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49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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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498號

原告 黃信章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A0000000號、第4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3時15分及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號、 林森南 地下道(下稱系爭路段)時,因各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按所指汽車,兼含機車在內,參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遭民眾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中正第二分局(下分稱中正第一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合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第A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2月11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第48-AA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均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影片只有17秒,為什麼一個17秒影片要分兩次開單。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採證影像可見原告於系爭路段先行駛於右側車道,復向左跨越車道白虛線切至右側車道,屬變換車道無誤,且上開影像內容確有兩影像檔,足以分別證明原告於兩系爭路段皆有違規行為,且兩件違規地點已逾1個路口以上,自得連續舉發並開罰之。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1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⑶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違反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⒊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分別為罰鍰1,200元。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案件移送紀錄及合法送達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中正第二分局114年2月2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43008449號函、中正第一分局114年3月1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43028554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中正第一分局114年2月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43024672號函所附採證照片及Google地圖、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至85頁),又經本院發函原告就被告依上述證據資料所出具之答辯狀內容表示意見,惟迄今未見原告函覆(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原告復未就上開違規行駛之行為具體爭執。足證,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㈢原告雖執前詞主張本件不得連續舉發云云,惟查: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尤以其立法理由係在彌補警力之不足,則於證據力之限制及判斷上,自不應異於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所為逕行舉發。另參諸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111年4月30日施行之處罰條例,增訂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2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亦可說明兩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從而,民眾檢舉之舉發案件,自應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不得連續舉發,始符上揭規定之規範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統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民眾檢舉舉發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同一行為,類推適用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依此可知,凡有「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或「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之任何一情形,均符合得連續舉發之條件,亦即縱使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並未相隔6分鐘以上,但只要已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仍屬合致連續舉發之條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4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1個路口以上之判定,自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風險管控之原理而定,例如車輛駕駛人行車時,凡是依照法律規定,負有行政法上開啟方向燈義務,而為必要之應變行為,避免使得周遭車輛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而提升行車事故之風險,此等開啟方向燈而為示警之處,即應為路口。另由於車輛駕駛人行車遇有變換車道之情況時,負有開啟方向燈之行政法上義務,乃在於使周遭車輛(尤其是行駛在後方之車輛)得藉由燈光顯示而預知其行車動向,並為必要之應變行為,如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可能使得周遭車輛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而提升行車事故之風險。又人車往來交通狀態變動不居,車輛駕駛人變換車道通常係為因應當下交通狀況(例如同車道前方有車輛行駛在前,為了超車而變換車道)方臨時起意為之,並無法預知將於何時、何地變換車道;而交通狀況瞬息萬變,駕駛人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在無法得悉周遭車輛未來之行車動向下,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勢必升高交通事故之風險(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為兩次違規行為,均經過一個路口以上等情,有中正第一分局114年2月3日函暨所附Google地圖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且原告均有必要開啟方向燈而為示警,自屬於經過1個路口以上,故原告兩次違規行為均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而遭民眾檢舉,則舉發機關再予製單舉發,已合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及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申言之,只要原告已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仍屬合致連續舉發之條件,此舉也落實處罰條例「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宗旨。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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