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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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67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告 莊政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2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5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中華商銀於94年10月3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再經翊豐公司於98年12月31日讓與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於102年9月30日讓與債權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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