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21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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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219號
原告 夏雅玲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N20875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N20875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10月11日下午13點27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金華街(下稱系爭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遂開立北市警交大字第AN20875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2月23日前(後更新為114年1月3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被告仍認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於113年12月25日,依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檢舉人就是禮讓我迴轉之人。當日我在系爭路段找路,因不是當地人,使用導航不知道何處是正確的路,當下決定折返往回駛回原路,但因不知道還有多遠,看到道路中間有空間,也因為趕時間,所以沒騎到路口做兩段式轉彎再迴轉,當下跨越雙黃線迴轉,但我有注意禮讓原本車道車輛通行,且迴轉車道紅燈秒數還足夠有餘,且後方車子在我向左方騎駛時,無再向前行駛,是停止不動,沒有妨礙對向車輛,也無妨礙到我後方車及用路人之情形,並且考量我個人因素因為迷路夠久又時間不足之狀況,進行迴車,縱使是違反處罰條例,但屬於個人緊急狀況,是正常人理智狀況下之判斷,參酌處罰條例第1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不應該以罰鍰之方式來增加收入。
㈡、機車已經被公車汽車路邊停車佔據行駛空間,又禁行機車且必須兩段式迴轉,被壓縮的夠慘了,且該罰單是民眾檢舉,他有理讓我實在沒理由又檢舉我,舉發過程實有故意。
㈢、又舉發照片內容僅有我一台機車,而有紅色箭頭指向我,這有公然侮辱的意思,照片上既然只有我一台機車,為何要用紅色箭頭指著我,實在很不吉利,又沒有明確實質用意,員警此舉發照片有逾越權限濫用權力後製舉發照片之意圖,已超越單純舉發民眾,後製照片侮辱民眾。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據採證資料,檢舉人右轉行駛至系爭路段後,見原告停止於其前方,且該道路設有禁止迴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標線清晰且未遭遮蔽,足使行經之用路人知悉該路段不可恣意迴轉,原告無視標線,逕自迴轉駛入對向車道,原告稱檢舉人禮讓,無影響交通,與本件無關。且非屬於緊急避難之情。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八)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申訴資料、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函、舉發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41、53、55至56、57、59、65、67頁),足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經查:
1、系爭路段地上繪製雙黃實線,屬於分向限制線,就舉發照片以觀,原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行駛,屬於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之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
2、原告以其要遲到為緊急狀況之依據,然其是否遲到並非法律上之緊急狀況事由,縱使主張行政罰法上之緊急避難,亦需有現在緊急之危難之存在,且需不得以而為之,但依據當日原告迴轉之情,其並無其他現時不法之危難,況且,原告除迴轉違規外,尚有其他方式可以避免違規,亦非所謂之不得已之情。當不可以原告主張有其個人因素之緊急情況而免其責任。
3、原告以當時前方紅燈為由,主張並未影響交通。然原告起訴狀業已陳述處罰條例第1條之立法理由。其跨越雙黃線迴轉,業已進入另一行向車道,實已破壞交通秩序,產生實際可能發生車禍之風險,其主張當非可採。
4、原告以其後方車輛停止為禮讓,主張該車既然禮讓就不能對其再為檢舉。然處罰條例及相關規定並無所謂禮讓既不能檢舉之問題。
5、另原告所主張之公然侮辱問題,該照片係為標示違規車輛,且係寄送原告,並非以公然方式為之,其行為亦未造成原告名譽之貶損,自無此一問題。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其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900元,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