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秩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秩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96年度基秩字第98號移送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96年度北縣警金刑社字第210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肆包(毛重各為零點陸公克、肆點陸公克、肆點貳公克、肆點陸公克),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 周煒峰 違法之事實如下︰㈠時間︰民國96年10月1日21時許。
㈡地點︰臺北縣○里鄉○里村○○鄰○○○街○○號門口。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第四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1次。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移送人甲○○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
㈢扣案愷他命4包(各為毛重0.6公克、4.6公克、4.2公克、4.6公克)。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規範之客體,乃「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其中,所指「煙毒」,原係指「肅清煙毒條例」所稱之「煙毒」;至所指「麻醉藥品」,固係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稱之麻醉藥品。惟我國原主管成癮性藥品之法令「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本係依據聯合國西元1961年「麻醉藥品單一公約」訂定,嗣鑑於毒品問題日趨嚴重,新興合成毒品層出不窮,遂於民國87年5月20日,另行參照聯合國西元1971年「影響精神物質公約」及1988年「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物質公約」之精神,將原「肅清煙毒條例」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毒品分為三級列管),再於民國88年6月2日,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將管制藥品分為四級列管),繼而於92年7月9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列第四級毒品),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以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互稽合(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訂定;凡合於醫藥及科學上使用者,即為管制藥品,否則,即屬毒品)。茲社會秩序維護法雖迄未配合上揭法律修正,然觀其立法源由,亦明顯可知所指「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應指行為人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乃為「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不處罰者,據此配合我國主管成癮性藥品法令之修正而為觀察,則「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廢止之後,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指「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亦應係指行為人吸食或施打「毒品」或「管制藥品」,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不處罰者而言。
四、扣案之愷他命4包(毛重各為0.6公克、4.6公克、4.2公克、
4.6公克),係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五、至被移送人另經警查獲安非他命、海洛因、安非他命吸食器、葡萄糖、分裝袋等物而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移送機關偵查中,併此說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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