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1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字第1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1941號原告 吳洛昀 被告 古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古進興於民國110年5月中旬某日,透過網路欲辦理貸款,經對方告知需提供數個金融帳戶資料以假造財力證明,且所述貸款程序明顯異於常情,雖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起訴書誤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17日中午,前往基隆市七堵區工建路上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原所開立且均幾無餘額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寄交予某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月19日下午5時33分起,陸續假冒飯店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之訂房因工作人員疏失變成團體訂房,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5分、6時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34,123元,合計84,110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84,110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及理由引用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所認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不爭執,惟以其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被告於該刑事案件為有罪陳述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1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經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遭受詐騙後,將總計84,110元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足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與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主張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其沒目前無能力清償等語,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4,1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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