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婚字第27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條文所稱「專屬夫妻住所地」法院,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非指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十餘年,均由原告養家,被告未盡任何責任,已經分居五年,為此訴請離婚等語。
三、查兩造結婚後均同居在嘉義縣太保市,因為工作且妹妹居住在桃園才搬遷至桃園居住;又依據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係因被告未負擔家計而請求離婚,業據原告於起訴狀陳明,是認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及本件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非桃園市,況依原告之主張認原告現居住地之法院有管轄權,將致離婚訴訟事件可任由配偶之一方自行遷移居所決定管轄法院,除有悖離婚訴訟應由專屬法院管轄之立法意旨外,亦將衍生起訴之配偶一方,可藉由遷移住居地以增加被訴配偶一方為應訴而將花費之成本,甚至實質阻礙被訴配偶一方訴訟程序之正當防禦權利行使,對應訴配偶顯有不公。復本院審酌兩造離婚原因事實發生於嘉義,則基於家事事件法第52條之制定係為公益及調查證據便捷性等立法理由,本院尚非有利於訴訟程序進行之法院。從而,既兩造曾經共同住居所地非桃園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兩造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地亦非桃園市,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2項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並無管轄權,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家事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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