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訴人 張高月美 (即 張淮生 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張孝崗 (即張淮生之承受訴訟人)
張孝強 (即張淮生之承受訴訟人)
張慧敏 (即張淮生之承受訴訟人)
張正華 (即張淮生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古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張高月美、張孝崗、張孝強、張慧敏、張正華為上訴人張淮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張淮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高月美、張孝崗、張孝強、張慧敏、張正華,且其均未拋棄繼承,此有臺北○○○○○○○○○111年5月5日函附之戶籍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6月1日函文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張高月美、張孝崗、張孝強、張慧敏、張正華為張淮生之承受訴訟人,惟其迄未聲明承受,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游智棋
法官林常智
法官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康馨予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