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定璿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15號、第3529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劉定璿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卷第85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為之侵占、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論被告以累犯,並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以租車軟體租車之機會,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iRent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之鑰匙及磁扣占為己有,又利用該侵占之A車鑰匙及磁扣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iRent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且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有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本院易卷第85頁)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易卷第89-90頁)在卷可稽;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偵2715卷第93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侵占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侵占A車之鑰匙及磁扣,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行竊所得之B車車內之汽油、車鑰匙及磁扣,均未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告訴人之損失已可獲得賠償,且既經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經濟困頓之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行竊所得之B車1輛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黃啓緯 ,此有證人即被害人黃啓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3529卷第27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15號111年度偵字第3529號被告劉定璿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定璿向友人 陳冠福 (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申辦之iRent租車會員帳號(含密碼及陳冠福在iRentAPP租車軟體上之簽名),於民國111年2月25日14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iRentAPP租車軟體及陳冠福之iRent租車會員帳號,向和雲公司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iRent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於翌(26)日3時10分許,以iRentAPP租車軟體還車後,旋又以該APP軟體申請延長租車期限,因系統瑕疵,iRentAPP軟體錯誤顯示延長租車期限至同年3月4日14時20分許。嗣和雲公司發現租車異常,以GPS定位報警循線查獲,並於同年3月3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東岸停車場B2第004號停車格,扣得A車(不包括A車鑰匙及磁扣,A車已發還和雲公司員工 林子傑 )。劉定璿於111年3月4日14時21分許,明知已逾iRentAPP軟體顯示之延長租賃期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持有之A車鑰匙及磁扣1支,予以侵占入己,未歸還和雲公司。
二、劉定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22日13時21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六和街、東明路口旁停車格,以上開侵占之A車鑰匙及磁扣1支,竊得和雲公司員工黃啓緯所管領、承租人 楊凱琳 還車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iRent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車內之汽油、車鑰匙及磁扣,擅自將B車駛離上開地點,而消耗B車內汽油使用,使B車內油料喪失原本之經濟價值,以此方式徒手竊得B車、車內不詳容量之汽油、車鑰匙及磁扣1支,旋於翌(23)日中午將B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美芙精品旅館之平面停車場,帶走B車鑰匙及磁扣1支,旋連同上開侵占之A車鑰匙及磁扣1支,一起棄置於基隆市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附近。嗣黃啓緯發現失竊,於同年3月24日某時許,在上開旅館平面停車場尋獲B車(不包括B車鑰匙及磁扣),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三、案經和雲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定璿之供述。1.被告劉定璿將A車、B車鑰匙及磁扣均丟棄,未歸還和雲公司之事實。2.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2共同被告陳冠福之供述。被告劉定璿向共同被告陳冠福借用iRent會員帳號之事實。3告訴代理人林子傑之指訴。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事實。4證人即被害人黃啓緯之證述。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5證人 李淳銣 之證述。同上。6證人楊凱琳之證述。證人楊凱琳還車,將車停在基隆市信義區六和街、東明路口旁停車格之事實。7A車汽車出租單1紙。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事實。8A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同上。9A車車籍資料、行車執照各1份。同上。10被告劉定璿與共同被告陳冠福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被告劉定璿向共同被告陳冠福借用iRent會員帳號之事實。11A車查獲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照片各1份。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事實。12B車租賃資訊、GPS定位資料、行車執照各1份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13B車監視錄影照片2份。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3月、7月、6月、6月、5月、4月、4月、3月、4月及4月各確定在案。嗣上開案件之罪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9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被告侵占之A車鑰匙及磁扣1支、竊得之B車鑰匙及磁扣1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劉定璿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尚涉有侵占A車罪嫌乙節,惟查,被告劉定璿辯稱:我有向共同被告陳冠福借iRent帳號去租A車使用,預計於111年2月26日凌晨3時10分還車時,我按了iRent系統延長還車,延長6、7天,因為我有需要,我確實有延長,所以我不認為我侵占等語。告訴代理人林子傑於偵訊中陳稱:iRent還車後,就不能再開車,不能再按延長,若要再使用車輛,必須重新再承租,可能是系統有瑕疵,又讓被告延長至111年3月4日14時20分許等語,與被告所辯及卷附A車之汽車出租單相符,堪認被告使用之iRentAPP租車軟體,因系統瑕疵,確實有顯示延長租車期限至同年3月4日14時20分許,被告主觀上應無侵占之犯意,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顯與侵占罪嫌之構成要件有別,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此部分純屬民事糾葛之範疇,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一」部分具有基本事實同一之關係,屬於事實上一罪,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黎金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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