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俊僥
住苗栗縣○○鎮○○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俊僥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之適用,是依法條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朱俊僥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氾濫,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轉讓毒品之數量、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與 盧森瓏 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699號被告朱俊僥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7日晚間21時14分許後不久,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無償轉讓少許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盧森瓏供盧森瓏當場施用。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俊僥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森瓏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請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中雖供出毒品上游為黃OO、曾OO,然此2人在被告供出前已由本署偵查中(另案偵辦中),難認係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應無從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檢察官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吳艾芸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