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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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主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9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壢交簡字第5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文柯主民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內容。
事實
一、柯主民於民國109年2月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上大二路往大湖路1段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8時7分許,行經上大二路與嘉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 陳麗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富路往大湖路1段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麗惠受有右腕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柯主民則受有腦震盪及頭部外傷等傷害(陳麗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渠2人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均報明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陳麗惠、柯主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時表示沒有意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35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宗第17頁至第21頁、第73頁至第75頁),此並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5頁、第23頁至第2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共26張(見偵字卷第33頁至第5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59頁至第6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字卷第77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文及所附行車事故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字卷第97頁至第101頁反面)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確有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警察機關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35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車輛疏未注意前開交
通規則及現場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其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39至40頁),兼衡被告未有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過失情節,並審酌被告於個人戶籍資料顯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於警詢時稱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9頁、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合於緩刑之要件,其因
一時疏忽未注意交通安全,致犯本罪,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充足之保障,爰依被告及告訴人於110年4月9日調解筆錄之內容(見本院簡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期間,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另就附表履行方式,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1年7月15日止,已履行給付新臺幣25萬元,此亦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右辰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柯主民應給付陳麗惠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不含強制險),包含財物損失、工作損失、精神慰藉,給付方式如下:1.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前給付10萬元。2.餘30萬元自民國110年5月10日起每月10日給付1萬元至清償為止,由被告將款項送(匯)至陳麗惠名下,聯邦銀行高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其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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