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消債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品臻 即 黃淑雲 住○○市○○區○○路00號6樓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所從事之保險業務,近期因疫情關係而收入銳減,致有無法支付更生方案履行金額及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並提出近三個月薪資證明為證,爰請求暫緩更生履行一年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更生方案,本院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等情,經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項,經核閱三商美邦人壽以111年8月9日函向本院陳報之聲請人111年1月至6月薪資明細,聲請人此六個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59,877元【計算式:(一月76,953元+二月77,095元+三月67,269元+四月<-8,686>元+五月40,689元+六月105,677元)÷6=59,8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金額遠高於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認可更生方案裁定中用以推論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金額36,185元,又雖聲請人提出111年3月至5月薪資單據,主張此三個月平均收入為33,091元【計算式:(三月67,269元+四月<-8,686>元+五月40,689元)÷3=33,0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低於前揭裁定所認定之每月收入金額36,185元,惟其中兩個月收入高於36,185元,故顯無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況其2月及6月之薪資77,095元及105,677元均遠高於36,185元,如聲請人因其工作性質而有每月收入高低起伏之情,則於工作績效較佳收入較多之月份,即應攢節支出就次月更生方案還款金額預作準備,而非以收入較低之月份逕行主張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既與聲請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張正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