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1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倩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倩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倩如於民國110年9月4日晚間7時4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沿桃園市蘆竹區蘆興街之單行道逆向往南青路方向行駛,復在蘆興街與南青路口左轉後,再度逆向行駛在南青路上,於當日晚間7時40分許,行經南青路1188號前,適有 林文正 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臨停在該處路旁,該車副駕駛座乘客 余綾俙 開啟車門欲下車,蕭倩如見狀閃避不及,撞擊該車之副駕駛座車門,致余綾俙之右腳遭車門夾到而受有右膝、右側小腿、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嗣蕭倩如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在前開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被告蕭倩如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蕭倩如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辯稱:當時僅發生輕微碰撞,對方車門也無凹痕僅有些微擦傷,應無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且伊當時有問告訴人是否呼叫救護車送醫,告訴人也說不用,卻於翌日改口,又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受傷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9月4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
號前,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至12頁、第77、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綾俙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20頁、第77、78頁);證人林文正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7頁)均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39、41、43、47至51、53至59、61、63至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余綾俙於警詢時、偵查中一致證述:當時乘坐之車輛已
經停好車,而且有閃燈,過了約10秒,伊在副駕駛座確認沒有來車後開啟車門,在右腳已經踩出去但還沒到地面,被告機車就逆向撞到右前車門,導致該車門夾到伊右腳而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9、20頁、77、78頁),核與證人林文正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把車輛停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旁,過了約10秒,當證人余綾俙開啟車門之際,對方就撞上車門發生事故。證人余綾俙有受傷,右腳腫起來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伊當時由蘆興街逆向左轉到南青路,沒想到對方突然開啟右前車門發生事故,對方右腳被車門撞到,有受傷,伊則沒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9頁);於偵查中則稱:伊當時騎乘機車逆向行駛在南青路邊,對方要從副駕駛座下車,伊撞到車門等語(見偵卷第77、78頁),再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7頁)、現場照片編號2、3、4、5(見偵卷第53至57頁),可見證人林文正駕駛車輛所停放桃園市蘆竹區南青路之車道,有斗大且明顯可見之直行、右轉標線,且被告之行向與該標線指示方向相反,足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證人余綾俙自乘坐車輛副駕駛座位置開啟車門欲下車之際,被告逆向騎乘機車行駛在南青路上,而與前開車輛之右前車門發生碰撞,導致該車門夾到證人余綾俙之右腳。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於94年間即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當有所知悉,則其騎乘機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而肇事現場當時環境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9頁、第53至57頁),再查證人余綾俙於警詢、偵訊一致稱證人林文正停好車後有「打警示燈」、「閃燈」(見偵卷第19頁、第78頁),佐以證人林文正於警詢時亦稱「要讓副駕駛座乘客下車」(見偵卷第27頁),且衡諸常情,一般汽車駕駛人如要讓乘客下車而臨時停車於路邊時,確常以雙黃燈警示,又比對現場照片編號3、4、5、6(見偵卷第55至57頁),亦可見證人林文正停放路邊車輛有閃爍車燈之情,是以證人余綾俙、林文正互核一致且符合常情之證述,與前開現場照片勾稽,堪認證人余綾俙所稱林文正駕駛車輛於事故發生前有閃燈警示應非虛情,則被告當可預見由證人林文正駕駛停放在路邊且閃爍雙黃燈之車輛,很可能有乘客要下車,然被告卻貿然逆向前行,致撞擊證人余綾俙開啟之車門,則其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又逆向行駛之駕駛行為,顯已違反前揭交通規則,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乙情,至為明確。
㈣而證人余綾俙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右膝、右側小腿、右側
踝部挫傷之傷害乙情,除經證人余綾俙、林文正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0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5頁),審酌證人余綾俙就醫時間與事故發生只相隔一日,且其傷勢與部位,皆與其指訴係遭被告機車撞擊車門導致其右腳遭車門夾到而成傷乙節相符,上情自可認定,足徵被告之過失與證人余綾俙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質疑證人余綾俙並未受傷,然若證人余綾俙並無受傷,以被告上開所辯,其又何必詢問證人余綾俙是否要呼救救護車送醫,遑論被告於案發後不久之110年9月4日晚間7時48分許製作談話筆錄時,亦明確稱「對方腳被車門撞到。我沒有受傷,對方乘客腳受傷」等語(見偵卷第9頁),若非其也見聞證人余綾俙受傷乙情,豈會無端為上開不利陳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5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偵、審中有所主張或辯解,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遵守交
通規則,卻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注意告訴人正要開啟車門下車,仍貿然逆向前行,致釀成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否認犯行,及雖有調解之意願,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即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再考量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可知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非重;兼衡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育燕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