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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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8號原告 彭欣喜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 律師被告 邱仕章
邱仕球雲光 邱炤炯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複代理人 高良英 被告邱 天雲 訴訟代理人 邱仕業 被告 邱紹吉
邱宇君 王蓉芬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 律師被告 邱淑珍
邱淑珠 邱淑敏 洪鳳英 上1人訴訟代理人 邱紹豊 被告蘇 邱秀梅
陳邱枝妹邱登妹 邱仕田 邱紹濶 上1人訴訟代理人 余寶昭 被告 邱紹民
吳漢樺 吳錦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 蘇邱秀梅 、陳邱枝妹、蘇邱登妹、邱炤炯、邱淑珍、邱淑珠、邱淑敏、邱仕田、邱紹濶、邱紹民、吳漢樺、吳錦煇(下合稱蘇邱秀梅等12人)應就訴外人即其等被繼承人 邱阿壽 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973/389156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109年7月13日通圖土字第37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678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6789平方公尺,分歸邱炤炯、邱淑珍、邱
淑珠、邱淑敏(下合稱邱炤炯等4人)取得,並維持 公同 共有。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60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仕章取得。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60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仕球取得。
㈤編號戊部分,面積60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邱雲光 取得。㈥編號己部分,面積60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蓉芬、邱紹吉
、邱宇君(下合稱王蓉芬等3人)按應有部分各1/3比例保持共有。
㈦編號庚部分,面積10743平方公尺,分歸蘇邱秀梅等12人所有,並維持公同共有。
㈧編號辛部分,面積243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邱天雲 取得。
㈨編號壬部分,面積243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鳳英取得。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鳳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蘇邱秀梅、陳邱枝妹、蘇邱登妹、邱淑珍、邱淑珠、邱淑敏、邱仕田、邱紹民、吳漢樺、吳錦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共有
人」、「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因共有人之一邱阿壽已於76年3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蘇邱秀梅等12人,迄未就邱阿壽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2973/389156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蘇邱秀梅等12人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依法律規定、物之性質、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為有效利用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下稱最高)85
年度台上字第53號、67年台上字第2647號、89年度台上字第
333號判決意旨,邱仕章、邱仕球、邱炤炯、邱雲光(下合稱邱仕章等4人)所提出之昭和18年鬮分合約書及54年分鬮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分鬮書),無論其性質核屬分管契約或分割協議,均不能拘束善意受讓應有部分之原告,且因其年代久遠,無從辨識其真正與否,又因其書立於昭和18年及54年,早已罹於時效,邱仕章等4人及邱紹濶自不得執此而為主張。
㈢依邱仕章等4人及邱紹濶所主張第1順位方案如附圖二即通
霄地政109年3月17日通圖土字第17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分得甲部分,原告若欲對外通行聯絡而施設道路,其道路至為狹長,面積甚大,對原告至為不公平,第2順位方案如附圖三即通霄地政108年10月22日通圖土字第49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由原告分得甲部分,惟未留設供甲部分土地與外界聯絡之道路,第3方案如附圖四即通霄地政108年10月30日通圖土字第50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固於丁與己之間留設道路,惟過於狹長,且地形陡俏,實際上無法開闢道路通行,滯礙難行,故邱仕章等4人所提方案所主張之方案均非妥適。
㈣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10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
「我們同意許律師的方案,但是丙跟丁之間留3米路給我們,這個路的面積我們自己吸收,讓我們可以對外連接到道路」,惟經邱仕章等4人及邱紹濶之訴訟代理人反對,原告以和為貴,因而不再堅持丙、丁土地之間留設3米道路,即已放棄當時邱仕章等4人及邱紹濶所提方案,而改擇沿相毗鄰1153-1地號邊界線留設道路,並以自己分得之土地開設道路,原告並未同意邱仕章等4人之分割方案。
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在都市計畫實施之前即已存在,可變更
為建地,且土地要開發才需要水土保持計畫,沒有開發就不需要,而原告並無開發計畫,故邱天雲所主張如附圖五即通霄地政109年3月17日通圖土字第176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並非可採。
㈥為免造成系爭土地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致無法發揮土地經濟
上之利用價值,爰主張附圖一分割方案。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㈠邱仕章等4人則以:
⒈不同意原告所提之附圖一方案,系爭土地原係 邱氏 祖產,邱
氏先祖訂立系爭分鬮書後,各房後代均依系爭分鬮書各自耕作使用系爭土地相安無事,並由後代依序繼承迄今,足認已有分割或分管之協議存在並為其等所遵循,由此可證,系爭土地實早已有具體分割協議,僅係尚未辦理過戶登記,實際上邱氏歷代子孫亦依系爭分鬮書管領使用各自之分管部分,長久以來均係如此,應認有分管協議存在,則原告所取得者既係因法院拍賣程序原由邱炤炯繼承 邱仕港 取得之應有部分,縱欲分割,亦理應取得系爭土地牛車路頂部分。
⒉原告所提附圖一方案係依照王蓉芬等3人所提通霄地政108
年11月7日通圖土字第52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A方案)修正而成,惟王蓉芬等3人並未在系爭土地生活、耕作,其所提之該方案無視於系爭土地之地勢而使甲、乙、丙、丁部分均可能遭地勢高低切割零碎,使邱炤炯等4人分得之乙部分極為狹長,不利使用,亦嚴重破壞系爭土地長久以來使用之現況,勢將導致各共有人間後續可能因作物歸屬、地上物等問題產生糾紛,僅徒以形式上看似較為方正方式分割,卻將使上開部分土地內部高低起伏劇烈,足見並不適當。⒊原告先前提出之通霄地政109年2月17日通圖土字第00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B方案)大致位置及形狀與A方案雷同,僅開路位置略有不同,亦有與A方案相同缺點,除破壞系爭土地長久以來使用之現況外,亦有無視地形起伏導致各區域內高低不平、起伏甚大而不利使用問題,又附圖一方案係依方案A修正而來,亦有上開所述之缺點,並不足採。
⒋邱天雲所提附圖五方案,分割方式各土地均為從山頂到山下
,顯然造成各區域內高低不平、起伏甚大而不利使用問題更加嚴重,更非可採。至於其辯稱水保等問題核屬片面之詞,並無所本,要無足取。且該方案亦會造成邱雲光房屋遭拆除問題,以及丁、戊、己部分無法對外通行等問題,難認適洽。
⒌邱仕章等4人認以附圖二方案為最佳分割方案,次之選擇則
為附圖三方案,若本院對附圖二、三方案均容有疑慮,則附圖四方案則屬退而求其次之選擇。原告已於本院108年10月17日當庭表明同意邱仕章等4人所提方案,並願自行吸收聯外道路之面積,邱仕章等4人並考量原告陳報㈢狀對於附圖
三、四方案之意見進行調整後提出附圖二方案,已解決原告有疑慮之通行問題,其他條件更顯然優於其他之分割方案,且邱仕章等4人所提方案,乃係基於尊重系爭土地先祖之分鬮以及系爭土地長久以來使用方式,使分割得於最小變動範圍內為之,並兼顧各方利益,避免地上物之後須遭拆除之情形,足徵邱仕章等4人所提方案確屬最佳方案。且依此等方案,乙、庚部分均可沿舊有牛車路對外通行。
⒍另邱仕章、邱仕球雖主張丙丁部分相鄰將來可考慮合併開發
,並非表示可因此否定丙部分單獨對外通行之需求,而前揭附圖一方案將造成丙部分無路可通行,甚為不公,且此等方案亦因牛車路均為甲部分所佔用,乙部分即無使用牛車路之可能,造成乙、丙部分通行之困難;反觀附圖二方案除無丙部分不鄰路之問題外,亦可使乙部分經牛車路通過邱仕章土地以達通行,較為妥適。
⒎附圖二、三、四方案,編號甲、乙、丙、丁、戊、己、庚、
辛、壬均係各分歸原告、邱炤炯等4人、邱仕章、邱仕球、邱雲光、王蓉芬等3人、蘇邱秀梅等12人、邱天雲、洪鳳英取得。
㈡王蓉芬等3人則以:
⒈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一方案。邱仕章等4人所提出之昭和18年
分鬮合約書,其簽訂於昭和18年,惟昭和18年時值民國32年,斯時邱雲光未滿13歲,邱天雲年僅6歲,豈有能力簽訂該分鬮合約書,故其形式、實質真正均堪存疑,且18年分鬮書記載「但此一一五三番之內一步決定於牛車路下其四界各照面踏界址為準約五甲餘左右歸與雲光及天雲二人平均取得」,然該段文字於系爭土地現況難以界定範圍,縱能界定範圍,然上開隻字片語,並無關於五房邱雲光子嗣即邱仕球、邱仕章、訴外人 邱仕壺 (應有部分贈與邱雲光)、 邱仕國 即王蓉芬等3人之被繼承人等4人內部如何分管;另54年間之分鬮合約書係邱仕田、訴外人邱仕港、 邱仕船邱雲壽 署名,不能拘束其他人;況依系爭分鬮書之內容,看不出與邱仕章等4人主張之方案之分配位置相同。退而言之,依最高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不受分管約定之拘束,故系爭分鬮書並無拘束共有人之效力。
⒉附圖一方案係採王蓉芬等3人之A方案修正而成,此方案使
甲、乙、丙、丁、己之形狀均趨近方整,不僅不致過於狹長,也無形成三角形之情事,應屬可採。
⒊邱仕章等4人歷次所提之分割方案,不論係附圖二、三、四
方案,均造成甲、己形狀不方整,甲部分更形成三角形,難以利用,以便成就其等欲分得之乙、丙、丁部分之形狀方整,實是以鄰為壑,損人利己之方案。
⒋另邱仕章等4人主張應將如附圖六即通霄地政108年5月28
日通圖土字第24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之G、H地上物,分歸邱仕球取得,惟G、H之地上物係邱仕球興建之簡易工作物雞舍,價值甚微,且王蓉芬等3人否認邱仕球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於G、H位置興建地上物,不得以此有害共有人全體依最佳方案方割。
㈢邱紹濶則以:
⒈不同意附圖一方案,同意邱仕章等4人之分割方案。系爭土
地係邱氏祖產,邱紹濶主張應依系爭分鬮書所約定之分配方式,應認系爭土地已有具體分割協議或有分管契約存在,且 邱紹闊 所提分鬮書與邱仕章等4人所提出者相同,能證明所言屬實且有當年出示證明之單位存在。原告取得者既係邱炤炯繼承邱仕港之應有部分,自應取得分鬮書「牛車路頂」部分。
⒉原告所主張之方案係橫跨牛車路上下,且將系爭土地切割零
碎,更破壞邱氏家族歷代長久以來依先祖合約分配,各自管理之管領使用情形,更未曾考慮其他共有人應如何獲得道路、土地不至於遭切割零散等合法權益,實屬不公。
㈣邱天雲則以:不同意附圖一方案,主張應依附圖五方案。按
附圖五方案劃分,將有利於個人開發,若依其他方案劃分,日後必定造成糾紛,因系爭土地山坡坡度皆有30度,開發後
甲、乙、丙、丁部分將有土石流之疑慮,若本院不採取附圖五方案,邱天雲亦希望可分得邱雲光房屋所在之土地,理由係依昭和18年鬮分合約書,邱天雲即分得此塊土地,邱天雲已多年未向邱雲光收取費用,邱雲光不能再搶這塊地,且因系爭土地並非建地,其上建築均為違建,苗栗縣政府會開罰、拆屋,故本院不須考慮地上建物部分。此方案甲分歸王蓉芬等3人、乙分歸邱仕章、丙分歸邱仕球、丁分歸邱雲光、戊分歸邱炤炯等4人、己分歸原告、庚分歸蘇邱秀梅等12人、辛分歸邱天雲、壬分歸洪鳳英取得。
㈤洪鳳英則以:同意邱天雲所提附圖五方案。
四、系爭土地為如附表共有人欄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邱阿壽於76年3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蘇邱秀梅等12人,蘇邱秀梅等12人迄未就邱阿壽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2973/389156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邱阿壽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全戶手抄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5月16日新院 平家寬 108司家聲590字第16222號函、108年5月3日新院平家慈108司家聲516字第14624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卷一第51至57、101、103至
171、529、531頁),且為到庭之當事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約定不得分割,系爭土地亦非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於起訴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邱阿壽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蘇邱秀梅等12人均尚未辦妥繼承登記,是原告訴請其等於分割前,就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條第2、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49年台上字第25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
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固屬本條例所稱之耕地,其分割原則上應受本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分割後每人所有土地面積不得少於0.25公頃之限制。惟兩造所提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之面積均超過0.25公頃,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之限制規定。
⒉系爭分鬮書無拘束原告之效力,且業已罹於時效⑴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於締約當事人間或其繼
承人間發生拘束力(最高10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分鬮書乃邱氏家族所訂立之債權契約,依前開說明,自不能拘束原告。雖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原告係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參與投標而取得原屬邱炤炯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此業經本院調卷查核明確,而該案第1、2、3次拍賣公告均記載:「本件履勘時,本件土地上有一三合院、鐵皮屋及工寮占用,其餘為雜木林,據債權人陳報稱上開地上建物為土地共有人邱天雲及邱雲光所有,無分管,無出租情事。」,未曾記載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或系爭分鬮書等情事,且客觀占有使用之情形,亦僅有前開三合院、鐵皮屋、工寮,無得使外人查知系爭分鬮書之約定存在之基礎,亦無事實上分管之情形,不存在突破債之相對性或債權物權化之基礎。
⑵退而言之,縱認系爭分鬮書仍得拘束原告,因系爭分鬮書所
列財產即系爭土地為家產,屬立鬮書者共有,系爭分鬮書有協議分割共有物之性質,系爭分鬮書簽訂後,如有鬮分人拒絕辦理分割登記,共有人依協議分割契約請求履行,仍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67年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請求辦理分割登記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有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者,該協議分割無從請求履行(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且系爭分鬮書分別係於民國32年、54年簽立,迄今早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即不能再拘束原告。
⑶依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上僅有邱雲光及邱天雲之
建物,及邱仕球飼養家禽之雞舍(見卷一第553頁勘驗筆錄、第573頁現況圖、卷二第17頁108年9月17日邱仕章等4人訴訟代理人許美麗律師之發言),並無其他共有人占有使用情事,已難認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亦無依系爭分鬮書之約定各自管領使用分得部分之事實。況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最高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縱令曾有分管契約存在,於裁判分割時,亦無拘束法院或其他共有人之效力。
⑷綜上分析,本件分割方法之決定,自不受系爭分鬮書之拘束
。邱仕章等4人及邱紹濶、邱天雲依系爭分鬮書所為之主張即失所依附。
⒊邱仕章等4人所提附圖二、三、四方案均使原告、王蓉芬等
3人分得之編號甲、己部分形狀不規則,且因系爭土地東北側部分之地勢係由南往北逐漸陡峭,亦使王蓉芬所分得己部分土地之高低落差過大,難以利用,另附圖二方案使原告對外通行道路之長度、面積過長,附圖三方案無法有效對外通行,顯對原告與王蓉芬等3人甚為不公。且邱仕章等4人雖主張得以系爭分鬮書所稱之牛車路作為對外通行之道路云云,然共有物分割後各筆土地所有人並無提供其所有之土地供他人通行之義務,故縱使系爭土地東北側於附圖一編號甲、乙位置確有一土造小徑可供行人步行通行(見卷一第559頁下方、560頁上方、561頁下方、562頁上方照片),然該路徑於分割後已非共有,無從再提供原共有人通行使用,且該路徑無法供汽車通行,顯不足敷現代通行需求,亦難認係適當之通行路徑。而本件不論係何方案,均未曾全盤考量所有共有人分得各筆土地應如何對外通行之問題,故就通行而言,難認附表二、三、四方案優於其他方案。至邱仕章等4人及邱紹濶雖主張邱氏子孫已依系爭分鬮書之分配各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分得部分多年,故系爭土地之分配位置應依附圖二、三、四所示云云,然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除有附圖六編號A、B、C、E房屋與編號G、H簡易雞舍及編號D、F柏油道路外,並無其他如其等所主張之占有使用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卷一第553頁),足認其等前開主張,顯乏依據,並非可採。
⒋附圖五方案將編號辛分歸邱天雲所有,將使邱雲光所有之附
圖六編號E房屋遭拆除,顯未尊重原有占有使用情形,應非妥適,邱天雲雖主張該等建物屬違建,應予拆除,無考量之必要,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令係違建,於拆除前仍有使用之經濟價值,故其主張並無可採。而系爭分鬮書於本件並無拘束力業如前述,故邱天雲依系爭分鬮書所為分割位置之主張亦非可取。又系爭土地東北側之地勢係由南往北逐漸陡峭,邱天雲主張之分割方式使王蓉芬等3人、邱仕章、邱仕球、邱雲光、 邱紹炯 等4人、原告等分得之編號甲、乙、
丙、丁、戊、己土地地勢高低落差過大,不利土地之使用,並非妥適。而是否發生土石流與水土保持是否施作完善有關,與共有土地如何分割並無關聯,若水土保持施作完善,即無發生土石流之疑慮,故亦難以此作為否定其他分割方案之理由。
⒌至原告所主張之附圖一方案,其中邱紹炯等4人分得之乙部
分雖為狹長型,但高度相對一致,並無難以利用之情形。故本院綜上各情,認應以原告主張之附圖一方案較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邱天雲曾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苗栗縣通霄鎮農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查(見卷一第57頁、卷二第73至81頁),而苗栗縣通霄鎮農會經本院告知訴訟後並未表明參加訴訟,則受告知訴訟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上開抵押權,若尚未塗銷,自應移存於邱天雲所分得之部分。另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前揭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討論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但本件訴訟進行中所生費用,逾越其應有部分者,非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附表:
┌─┬───────┬────────┬──────┐│編│共有人│應有部分(苗栗縣│訴訟費用負擔│││○○○鎮○○○段│比例││號││1153地號土地)││├─┼───────┼────────┼──────┤│1│原告│13579/194578│13579/194578│├─┼───────┼────────┼──────┤│2│邱天雲│1/4│1/4│├─┼───────┼────────┼──────┤│3│邱仕章│1/16│1/16│├─┼───────┼────────┼──────┤│4│邱仕球│1/16│1/16│├─┼───────┼────────┼──────┤│5│邱雲光│1/16│1/16│├─┼───────┼────────┼──────┤│6│王蓉芬等3人│各1/48│各1/48│├─┼───────┼────────┼──────┤│9│邱紹炯│││├─┼───────┤│││10│邱淑珍│公同共有│連帶負擔│├─┼───────┤13579/194578│13579/194578││11│邱淑珠│││├─┼───────┤│││12│邱淑敏│││├─┼───────┼────────┼──────┤│13│洪鳳英│1/4│1/4│├─┼───────┼────────┼──────┤│14│蘇邱秀梅等12人│公同共有│連帶負擔││││42973/389156│42973/389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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