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劭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劭平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江劭平於民國108年2月12日21時38分許」應補充為「江劭平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逕行註銷,竟於民國108年2月12日21時38分許」;第5行「乾燥無缺陷」後應補充「、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第8行「右轉」應更正為「左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2)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各1片」應更正為「(2)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江劭平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舉發資料查詢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劭平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並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1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至起訴書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適用前揭法條處,併此敘明。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核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本應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竟仍駕車上路,已屬非是,其自應更加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又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紅燈行駛,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致告訴人 詹立楷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652號被告江劭平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居臺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劭平於民國108年2月12日2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往淡水八里方向行駛,行經成泰路與州后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交通號誌,不得闖紅燈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當時行向之號誌為紅燈,而貿然闖越進入該路口,適有詹立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州后路成蘆橋下橋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右轉欲行駛成泰路往新莊泰山方向,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詹立楷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右側膝部擦傷、下背部及骨盆擦傷等傷害。嗣於江劭平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立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江劭平之自白│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詹立楷於警│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案│││洲分局蘆洲交通分隊│發當時闖紅燈行經案發路口,│││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車禍│││錄表、道路交通事故│事故之事實。│││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2)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各1片││├──┼───────────┼─────────────┤│4│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斷證明書1份│實。│├──┼───────────┼─────────────┤│5│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證明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傷者│││情形記錄表1份│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自首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檢察官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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