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02號原告 許又中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D7RA201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本院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許又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8年11月20日9時50分許,沿桃園市○○區○○○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龜山一路與文化三路口時,因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掌電字第D7RA201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2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8年12月3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查復結果仍有不服,復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條(即同條第3項)規定,以109年2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D7RA201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含有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含有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部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簡述事發當日,原告於上班途中行車駛於三線道之中線,並於綠燈直行時(前方無車輛)與救護車發生事故。事故現場地形為三層架構狀,上為五楊高架,下為中山高速公路,中間為平面道路。形屬較為空曠,風勢亦強,行車當下聞隱隱約約之笛聲,惟些許受到外在因素影響,使相對較不易辨別實際方位與距離。
2.當時原告正行進間前方欲過路上,內線左前逢一白色大貨車,見左側救護車欲駛進而停下(其後也一白色自客車見狀而停),惟正洽擋到原告車左前側視線(原告車位該白色大貨車右後方約10公尺),上述經原告前往派出所請求監看路口影像確認。
3.雖上述因素些許影響判斷,但原告實應於行車時,當心四週與應變隨機狀況,確實有過錯之虞,當檢討自省。
4.原告對於造成此行車事故,感到相當懊悔,並記取深刻教訓。惟內心主觀實在非蓄意不予禮讓救護車輛,萬幸雙方人員皆無造成體傷,實屬安慰。原告日後於行車期間必定更加謹慎與注意。原告亦願接受適當的裁量懲處,以茲警惕。
5.惟因工作生計之業務範圍,需頻繁往返於林口-桃園-新竹等各處,於車輛使用之需求實難替代。望請法官能審酌量罰,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取駕駛執照之處分」,給予原告改過自新之機會。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含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觀之違規影像救護車有警號聲,且欲通過該路口時通行車輛皆有停下讓路口淨空(「B車行車影像」2019/11/2
009:50:11),且救護車亦有先放慢速度(「B車行車影像」2019/11/2009:50:12)確認車輛皆停止後續行,然原告卻聽聞警號聲,亦無減慢速度撞擊救護車(「B車行車影像」2019/11/2009:50:15)事實足堪認定。原告於通過該路口時,認有聽到救護車警號聲,無論系從何來,原告皆須有注意義務,而無可推託遭車輛擋住視線。
2.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是本案原告既於行駛中未避讓之行為已然甚明。
3.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之情,此乃法律規定,非可裁量之空間,因此應予駁回。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11月20日9時50分許,沿桃園市○○區○○○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龜山一路與文化三路口時,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當時其內線左側逢一輛白色大貨車,因見左側救護車駛進而停下,惟擋到其車輛之左前側視線,其主觀上非蓄意不禮讓救護車,是否可採?
(三)原告另以其工作須頻繁往返林口-桃園-新竹等地,而有使用車輛之需求等情,得否採為撤銷原處分之合法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11月20日9時50分許,沿桃園市○○區○○○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龜山一路與文化三路口時,因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掣單舉發,而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查復結果仍有不服,復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條(即同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含有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1月15日桃警交大字第1090000773號函、原處分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5頁、第62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75頁、第78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核可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11月20日9時50分許,沿桃園市○○區○○○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龜山一路與文化三路口時,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
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⑵次按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
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及第67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依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1月15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090000773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經審視本案事故資料及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肇事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許君 自小客車(行車方向為綠燈)沿本(桃園)市○○區○○○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行至龜山一路口時,與對造公務小客車(沿龜山一路往文化二路行駛,紅燈直行,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發生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許君肇事原因為『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規定,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對造當事人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本大隊依規定通知龜山分局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並對照本院卷第79頁所附之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之當事人許又中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欄內所載:「……監錄影像09:52:30時碰撞,監錄影像03:46時碰撞,事故地點為三色號誌運作路口,顯示林車執行救護任務沿途閃警示燈並鳴警報器,沿龜山一路行至該路口時林車行向號誌為紅燈而林車加鳴高音警笛減速通過路口過程中與其右側沿文化三路直行之許車發生碰撞。檢視影片沿文化三路行進中之其他車輛皆停等禮讓林車先行,惟有許車未禮讓而直行衝出碰撞林車右側車身,而許君筆錄中也稱隱約有聽到救護車的鳴笛聲。另檢視林車閃警示燈鳴警報器且行經路口加鳴高音警笛減速通過,而許車從林車右側衝出,研判林車難以反應,故未課責林車……」,另當事人 林建龍 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欄則是記載:「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以觀,由此可見舉發機關經檢視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救護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後,發現訴外人林建龍所駕駛之救護車行經龜山一路與文化三路之交岔口時,除有閃警示燈外,並有加鳴高音警笛且減速通過該路口,而當時沿文化三路行駛之其他車輛均在路口停等禮讓救護車通過,惟原告依其於筆錄中所述其既有隱約聽聞救護車之鳴笛聲,然其仍駕駛之系爭汽車持續往前通過路口,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核此情節並有原告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損照片、採證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5頁、第85頁)。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11月20日9時50分許,沿桃園市○○區○○○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龜山一路與文化三路口時,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無誤,是以,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應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當時其內線左側逢一輛白色大貨車,因見左側救護車駛進而停下,惟擋到其車輛之左前側視線,其主觀上非蓄意不禮讓救護車,乃屬不可採。
⑴首先,觀諸本院依職權擷取該採證光碟播放畫面即本院卷第
103頁至第129頁所附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採證照片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19/11/2009:52:24時至09:52:28時,訴外人林建龍所駕駛之救護車沿龜山一路行駛,並通過停止線後進入舉發違規路口時,此時可見在文化三路所行駛之車輛均停下禮讓該救護車先行通過,另可見在救護車右前方處亦有原告起訴主張之白色大貨車,其於跨越行人穿越道後亦停下禮讓救護車先行等情;嗣照片顯示時間2019/11/2009:52:29時,可知該救護車仍繼續往前直且其車身大部分已駛越前述之白色大貨車之位置,然在白色大貨車之右側處卻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即本院卷第117頁所附之採證照片內以藍色原子筆所圈選之車輛)行駛而出,此時該救護車已行駛至系爭汽車之前方處,而二車之間非但仍有一定之間隔距離,且亦未見前述白色大貨車或其他車輛阻礙原告之行車視線等情;復於照片顯示時間2019/11/2009:52:30至09:52:
35時,可知該救護車依然往前直行,但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並未剎車暫停禮讓救護車先行,反而亦仍往前行駛,於是二車擦撞而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等情,再參酌本院依職權擷取該採證光碟播放畫面即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1頁所附之救護車行車紀錄器採證照片所示,於照片顯示時間2019/11/2009:50:09至09:50:13時,見救護車通過龜山一路之停止線後,旋即進入龜山一路與文化三路之交岔路口等情;再於照片顯示時間2019/11/2009:50:15至09:50:19時,可知當該救護車將要通過路口並進入所衍接之龜山一路時,即見車內發生劇烈搖晃,隨後,該救護車仍繼續往前行駛,此時在救護車之後方鏡頭行車紀錄器內,遂見本件系爭汽車之車頭撞毀等情,此並有採證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
⑵承前所述可知,當救護車沿龜山一路行駛通過停止線,並進
入龜山一路與文化三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本在文化三路所行駛之車輛均停下禮讓該救護車先行通過,顯見該救護車所鳴之高音警笛聲足以讓行經此交岔路口之車輛駕駛人聽聞,進而將其等車輛停下,而在救護車繼續往前行駛時,在救護車之右側處即見本件系爭汽車從一輛白色大貨車之右側處行駛而出,參諸本院卷第117頁所附之採證照片可知,此時救護車早已行駛至系爭汽車之前方,並無原告所稱之白色大貨車或其他車輛阻礙其行車視線之情況,且此時系爭汽車距離該救護車尚有一段距離,則衡諸原告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內所記載之系爭汽車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時速20公里等情,原告理應可即時煞車停下系爭汽車,並禮讓救護車先行,但原告卻捨此未為,反而仍繼續駕駛系爭汽車直行,終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此亦可觀諸本院卷第95頁右上方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後,原告所主張之白色大貨車之車頭尚在該系爭汽車之旁邊後側約有超過半個車身以上之距離,更可易見本件系爭汽車乃係超過該白色大貨車並行駛一段距離始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如此,原告既無其所主張之視線遭他車阻擋乙節外,且亦有足夠之時間將系爭汽車停下並禮讓救護車先行通過等情。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殊難採信,其主觀上有聞警備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故意之事,核堪採認。從而,原告所稱當時內線左側逢一輛白色大貨車,因見左側救護車駛進而停下,惟擋到其車輛之左前側視線,其主觀上非蓄意不禮讓救護車,乃屬不可採。
(四)原告另以其工作須頻繁往返林口-桃園-新竹等地,而有使用車輛之需求等情,仍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合法理由。
⑴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受吊
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諸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乃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至141頁參照),遂將該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就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是認本件被告以原告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規行為,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為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即屬合法有據。
⑵次按被告機關依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之規
定所為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乃被告依法所必須為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之權限,縱對原告職業工作造成影響,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所規定應吊銷其駕駛執照之旨,本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駕駛交通工具之自由,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比例原則相牴觸,已詳如前述。況本院審認該裁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其自由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之部分,原告除可搭乘其它大眾交通工具外,並且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1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駕駛車輛權利,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吊銷駕駛執照將影響其生活與生計,仍難據為有利之斟酌,依法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合法理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