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甲000000A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代號0000甲000000A男子為代號0000甲000000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前夫母親之男友,明知甲女為身體障礙之人,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16時許,騎乘機車前往甲女與其男友代號0000甲000000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男)之共同住處(位在苗栗縣境內,地址詳卷)拜訪甲女,見甲女獨自在家、有機可乘,竟基於對身體障礙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從客廳尾隨甲女進入其臥房內,將甲女壓制在床上並脫去其所著外褲、內褲,違反甲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而對甲女為性交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所明訂。本案被告0000甲000000A(下稱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前揭規定,為避免揭露被害人甲女身分,本判決就被告、甲女、乙男等相關親屬之姓名及甲女住址、工作場所等資訊,均予以隱匿。
㈡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
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機關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甲女在大千綜合醫院採集之陰道深部棉棒等檢體,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該局108年1月18日刑生字第1078029533號鑑定書,仍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符合同法第
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至
31、279至28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用強制的,我要走的時候甲女還要跟我拿錢,我說我身上沒帶錢出來,妳明天過來家裡泡茶,我才拿給妳,她就告我了;她也有主動,我也有主動,好像沒有約束這樣,就自然發生云云。辯護人則以:就被告有無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為之乙節,卷內除甲女之片面指訴外,別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為佐證,而甲女就案發之經過情形,前後所陳多所矛盾,是否可信實非無疑;甲女於案發當日18時7分曾撥打案外人乙○○之電話,通話時間長達232秒,依甲女證述,該通電話內係與乙○○講其身體不舒服的事,且當時乙男已經回到家了,惟衡諸常情,甲女如甫於16時至17時間遭性侵害,且其男友已然到家,豈可能不先向其男友請求協助,反而打電話給無關之人閒聊其身體不舒服之事?由此益證甲女之證述不合情理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甲女前夫母親之男友,於107年11月12日16時許,騎
乘機車前往甲女與乙男之共同住處拜訪甲女,當時甲女獨自在家,被告有進入甲女臥房內,脫去甲女所著外褲、內褲,在床上試圖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8年度偵字第974號卷,下稱偵卷,第19、41至43頁;本院卷第28至30、281至2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乙男所述情節大致吻合(見偵卷第23至28、65至66頁;本院卷第55至162頁),並有甲女住處現場圖、照片、大千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1至35頁;偵卷密封袋資料第37至3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而對甲女為性交之行為:
⒈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我有把生殖器插入甲女之生殖器等
語(見偵卷第19頁);於偵查中又供稱:我們就發生性行為,我將我的陰莖插入她的陰道等語(見偵卷第42頁),均已明確自白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事實。被告不曾抗辯上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且甲女於案發當日22時50分許在大千綜合醫院採集之陰道深部棉棒,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發現有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經分層萃取DNA檢測,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甲STR型別,與被告DNA型別相符,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18日刑生字第1078029533號鑑定書可稽(見偵卷密封袋資料第24至25、34至35頁),足證甲女陰道深部有被告之精液存在,被告既否認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見本院卷第292、297頁),證人甲女亦證稱被告係於脫下自己褲子、露出生殖器官前用手插入伊下體(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顯見被告之精液並非藉由其手指進入甲女陰道深部,前揭鑑定結果應係被告陰莖確有進入甲女陰道進而射精(或分泌出含有精子之體液)所致,故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其陰莖沒有進去、碰到甲女下體外面摩擦一下、很快就射精在她肚子上云云(見本院卷第290至
292頁),要屬卸責之詞,不值採憑。被告有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而對甲女為性交之行為,至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證人甲女則
於偵查中證稱:他用手一直摸我的下體,手指頭有插進去(尿尿的地方)、很痛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用手一直插入生殖器裡面,用手伸到我的生殖器裡面一直戳,插很用力,我一直喊救命,好痛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95頁)。然被告有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甲女卻於偵查、審判中一再證稱:被告想要用生殖器插入、但插不進去、沒有插進去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63、65、67、97至98頁),顯與事實不符,衡酌突如其來且違反女性意願之性行為,不論陰莖、手指或其他任何異物進入陰道,皆足以使女性感到疼痛,且證人甲女自述當時遭被告壓住腳、抓住手、躺在床上無法起身,只能一直搖動身體反抗(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從甲女之視角能否清楚目睹被告以何物插入其陰道,容有可疑,是證人甲女非無可能始終將插入其陰道之被告陰莖誤認為手指,方為上開與事實不符之證述。況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性行為過程中有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未曾自白此一行為(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292、297頁)。從而,本院認此部分公訴意旨及證人甲女證述,恐有誤會,尚難遽採,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行為,係以強暴之方法為之,違反甲女之意願:
⒈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坐在沙發要喝飲料,被告
站著面對我,用他右手隔著我的衣服摸我胸部,另外一隻手伸出來抱我,我要推開他,推了一下子他就把手放開,我有打他的臉,我準備去房間拿衣服,我就走進房間,他就跟上來,我要把門關上,他就用手推一下門並進到房間,他就把我推倒在床上,整個手壓住我,當天我穿短褲,他把我的外褲、內褲都脫掉,還把我的上衣掀起來一半,也把我的內衣掀起來,他就親我的胸部、還用手一直摸我的下體,手指頭有插進去(尿尿的地方)、很痛。他手把我抓緊緊的,還用他的腳夾住我的腳,我要踢他都沒辦法,他還把我的手抓住我無法反抗、我一直叫。他把褲子、內褲都脫到膝蓋的位置,他想要用生殖器(尿尿的地方)插入我的下體,但他無法插入,他就用尿尿的地方一直摩擦我的下體、很痛,我一直出力要推他、說不要、很痛,我伸出另外一隻腳踹他,他才停止。我用腳踢被告並叫他出去,他就離開房間去客廳坐,我就走去客廳,我打電話給乙男,但乙男沒接,後來乙男有回電,並問我是否在家,我說是,但因為被告在旁邊我說不出口說被告對我怎樣。乙男下班回來後問我要不要去洗澡,我進去洗澡時才跟乙男說等語(見偵卷第3至4頁)。
⒉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客廳跑過來我前面動
手摸我胸部,我先把他推開,跟他說「不要這樣子」,又跑去房間,我想要關門,來不及,他就把我房間門撞開了,然後他就把我推到床上,他有上來床上,壓在我上面,他用他的腳把我兩隻腳夾緊,把我褲子整個脫掉,衣服也有脫掉,內衣也有被他拉上來,我的兩隻手都被他抓住了,我想要推開他,推不動,抓的很緊,最後他先放一隻手掉,他就跑去摸我下面生殖器官,他就用手一直插入生殖器裡面,再來他就要去脫他的褲子,那時候他是站著,他要用他的生殖器官摩擦我下面,想要進入,進不進去,我就說好痛,一直喊救命,最後他兩隻手放掉,他夾住我的腳稍微鬆掉,我就踢他一腳,他往後倒,我就趕快衝到客廳,我就趕快打電話,那時候我會怕、我會緊張,我沒有看清楚號碼,就隨便打,好像是打給乙男師傅,剛好是乙男接到,我跟他說我好害怕,後來我還在跟乙男講話的時候,被告就趕快跑掉了,後來乙男有打第二次電話,乙男回來我第一時間沒跟他講,洗澡那時候才講,我先哭,我會怕被告還會來找我,哭完才跟乙男講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85、91頁)。
⒊經核證人甲女上開證述之內容,就被告在其住處如何開始
不軌舉動、尾隨其進入臥房之過程、將其推倒並壓制在床上、強行脫去其所著褲子、其不斷嘗試推開被告並喊叫、口頭表示拒絕、被告仍脫下褲子以陰莖碰觸摩擦其下體、直到其踢中被告一腳才罷手、隨後其在客廳打電話試圖向乙男求助、同日晚上洗澡時即告知乙男等主要情節,指證歷歷,大抵前後一致且極為肯定,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足認確係出於親身經歷。且證人甲女與被告素無仇恨、糾紛(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295頁),難認有何虛捏事實構陷被告之動機,其所述情節,復與證人乙男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下午4點多甲女好像有打給我,但我沒接,到了快5點時我回電給甲女,甲女電話中很急的叫我趕快回來,因為她平時就會叫我趕快回家,所以我回到家沒有特別問為什麼;後來晚上6點多我們要一起去洗澡時,甲女才說她被她前夫的媽媽的男友性侵。我就說不要沖水了、趕快去報案;我有問甲女為何不馬上說,但她說她不知道怎麼辦,又怕我生氣;事發當天甲女有哭,講到這件事情時她一直哭、一直講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於審判中證稱:我上班的時候,下午差不多4點左右,甲女有一直打LINE的電話給我,打了6、7通,沒講到話,我手機都是放在車上,她有打給我師傅羅○○(真實姓名詳卷),說下班趕快回來、出事了,因為工地比較吵,我聽不清楚,然後我下班又用facetime回電給她,她跟我說「你趕快回來,出事了,有人來家裡」,我說什麼事,她講不太出來,我就說有什麼事回家再說,我回到家問她什麼事,她一開始講不清楚,然後我們去洗澡的時候,她有哭,才說被告有來我們家,對她怎樣又怎樣,邊講邊哭,我就說那這樣子不要洗了,我想要去找被告跟他要個說法,因為她知道被告住哪裡,我們就去那邊找他家的鄰居,結果鄰居聯絡不到他,我們就去警察局報案,當天有去大千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62頁),所呈現甲女於案發後試圖向乙男求助、異常之情緒表現等情形,及甲女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詳卷)通聯紀錄、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0日遠傳(發)字第10910505417號函顯示甲女有於107年11月12日16時
5分許,在住處撥打羅○○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詳卷)並通話76秒(見本院卷第187、205頁;偵卷密封袋資料第30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記載甲女由男友陪同來西湖分駐所提出告訴,該所員警於107年11月12日21時40分通報性侵害事件,並協助驗傷或採證(見偵卷密封袋資料第8頁),大千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甲女於107年11月12日22時5分許至該院驗傷、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該院採證(見偵卷密封袋資料第37頁)等節,均相吻合,自應認可信度極高(除誤認被告以手指而非陰莖插入其陰道部分外,已如前述),堪值採信。
⒋被告僅為甲女前夫母親之男友,雖與甲女認識4年多,但
平常與甲女沒有往來,只是普通朋友,沒有跟甲女做過牽手、親吻等親密行為,也不會去碰觸胸部、腰部、私密處,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289頁),與證人甲女所述:以前沒有跟被告發生過性行為,沒有什麼親密接觸,會打個招呼、講話而已,我跟前夫離婚之後跟被告沒有什麼互動,被告也沒有去我上班的KTV消費過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與甲女間實無任何男女情感基礎或曖昧情愫存在,佐以被告已年逾六旬,體力漸衰,甲女則未滿30歲,與被告年齡相差甚遠,又有同居且穩定交往中、年齡接近之男友,殊難想像甲女會因情慾需求而不顧乙男或前夫母親之感受,在其與乙男之共同住處與被告合意性交。被告雖辯稱離去前甲女有向其要錢云云,似指甲女自願與其為性交易,惟被告自陳當時身上沒帶錢、已答應甲女隔天來被告家裡泡茶再給錢,隔天甲女沒有來,後來甲女就不見面,到目前為止甲女也沒有來要求賠償(見本院卷第295至296、299頁),倘甲女有意與被告為性交易,必有急迫資金需求,當以順利取得對價為首要考量,豈會於事後不再向被告追討對價,還拒絕被告之聯絡、接觸,甚至於性交易當日即報警驗傷?又被告於審判中供稱:事前沒有講好做這件事情給她錢,她並沒有明示或暗示可以跟她發生關係、給她多少錢,我也沒有想過給她多少錢可以跟她發生關係(見本院卷第
294、298至299頁),可見2人從未存有以性行為作為利益交換對價之約定,本案經過與一般性交易之模式迥不相同,自無從認定甲女有為獲取金錢對價而與被告合意性交之動機。況若甲女基於前述動機與被告合意性交,隱瞞乙男猶恐不及,豈有可能事後還請求乙男儘速返家、當晚即讓乙男知道其與被告發生親密關係。另由被告對甲女為性交後,尚能自行、從容離開甲女住處,並未於完事前遭他人破門而入當場蒐證,挾人數優勢逼迫認錯負責,又未於案發後遭甲女、乙男索取鉅額賠償,事實上甲女、乙男或其他親友迄今均未向被告要求任何賠償(見本院卷第29
9頁)等情觀之,本案亦可排除甲女以合意性交為誘餌、設局對被告恐嚇取財(俗稱仙人跳)之可能性。綜上所述,甲女並無任何與被告合意性交之動機,參酌其當日便向乙男求助、前往報案驗傷之處理態度、陳述被害經過時哭泣之情緒反應等客觀情事,益證甲女證述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係遭被告以強暴之方法侵犯乙節,確為真實。⒌刑法原將妨害性自主罪列於「妨害風化罪章」,除易使被
害人身心受傷外,亦無法超脫傳統名節桎梏,故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第16章為「妨害性自主罪章」。又該章之強制性交罪原條文中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易使被害人需「搏命抵抗」,造成生命或身體更大傷害,故將「至使不能抗拒」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以彰顯對於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之保障。是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祇須行為人之行為已經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足構成,不以被害人須抵抗至身體受傷為必要。本案依大千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甲女頭面部、肩頸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陰部、肛門及其他部位經檢查結果,固均無明顯外傷(見偵卷密封袋資料第37至39頁),然甲女於案發當時一開始就對被告稱「不要這樣子」、拒絕被告之求歡,繼而一再嘗試推開被告,甚至喊叫救命,表明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業如前述,此際法規範所要求者,應係被告必須確認甲女確有與其為性交之合意,方得為之,斷不得反向期待甲女應承受可能招致被告以暴力方式傷害生命、身體之風險,竭盡一切所能拼命反抗被告,是縱使甲女並未冒險抵抗而留有明顯外傷,仍無從據此論斷甲女有與被告為性交之合意。加以一般女性受限於先天之生理結構、身體組織,氣力多不比身形相當之男性,證人甲女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比我高一點、瘦瘦的,但他比我有肉(見偵卷第28頁),故對甲女而言,被告具有生理、體格上之優勢,則其挾此優勢地位,可能足以完全壓制甲女,故在性侵甲女之過程中,亦不必然造成甲女肢體明顯外傷,自無法以此遽認所為未違反甲女之意願。
㈣被告明知甲女為身體障礙之人:
⒈甲女有輕度肢體障礙、輕度智力功能障礙,因而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之事實,有苗栗縣政府108年7月3日府社保字第1080120773號函及所附甲女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可查(見偵卷第59頁;偵卷密封袋資料第5頁、第26頁至反面),其於遭被告強制性交時,為身體、智能障礙之人。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她腳不方便等語(見偵卷第4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她有長短腳,所以走路會比一般人慢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於審判中更進一步供稱:她說過有腳的殘障手冊等語(見本院卷第28
2至284頁),顯見其明知甲女為身體障礙之人。雖證人甲女於審判中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講過有領殘障手冊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然此可能係因其與被告交情甚淺,不太在意平日偶遇寒暄、閒談之內容,故未對自己於被告好奇追問時隨口答覆之經驗留下印象,衡情被告若非確曾從甲女處探知上情,亦不致於司法程序中自述此等不利於己之事實,是甲女上開證述應不能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明知甲女為智能障礙之人。惟被告於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決否認知悉甲女有智能障礙情形,並稱甲女講話比其還厲害(見本院卷第28至
29、43、284頁)。參以證人甲女於偵訊時就自己身心狀況,僅表示睡覺起來有時候會看不清楚、腳受傷,絲毫未提及智能障礙之事(見偵卷第23至28頁),於審判中又證稱:「(妳有怎樣的殘障手冊?)就是腳的問題。(還有呢?)沒有。(有智能障礙的嗎?)沒有。」(見本院卷第87頁),可以推知甲女不太清楚自己另有智能方面之問題,故應無可能對被告提到自己有智能障礙或因此領有殘障手冊。再甲女於本院作證時,應答陳述並無明顯不順暢或使用詞彙過於貧乏單調之情狀,併衡酌甲女在KTV從事坐檯服務工作已有數年(見本院卷第85至86),應具備與人交流、互動甚至開玩笑炒熱氣氛等能力,由此觀之,除了至親、密友以外,他人實未必能藉由與甲女偶爾對話往來,即認識到其為智能障礙之人。是被告行為時固明知甲女為身體障礙之人,是否亦知悉甲女為智能障礙之人,則非無疑,此部分公訴意旨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㈤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沒有用強制的,甲女也有主動,好像沒有約束,
就自然發生乙節,與證人甲女證述完全不符,本院亦查無甲女有任何與被告合意性交之動機,已如前述。且觀諸被告就其所謂「甲女主動」發生性行為之過程,於警詢時供稱:我與她坐在客廳沙發聊天,她就突然撫摸我的胸部,我就開始撫摸她的胸部跟身體,甲女說要進去房間裡面做,我就跟她進去房間(見偵卷第19頁);於偵查中供稱:
我坐在她旁邊,她動手有推我肩膀一下,我就在旁邊看她打電動。甲女有動手推我一下,我就摸她,之後我們就發生性行為(見偵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時候在選舉,我太太要選里長,甲女家有很多選舉的紅簿,叫我帶回去給乙○○,我跟乙○○住的很近,我坐在沙發抽菸,她要進去房間找簿給我,叫我在外面等她,後來她在叫我,我進去後已經找好了,她在下面這樣找,我在她的上面,她轉過身把我身體推一下,情慾被她挑動,然後就性行為(見本院卷第287、289頁),不僅情節荒誕,令人匪夷所思,針對甲女先碰觸其身體何部位、甲女進入房間之原因、何時開始有挑逗行為等節,其說詞更一變再變、自相矛盾。尤有甚者,被告於審判中又供稱:「(後來你離開甲女時,她有拿那些簿子給乙○○?)沒有,沒有找到」(見本院卷第304頁),既然甲女原本就要進去房間找簿子給被告轉交乙○○,且已經找好了,才叫被告進房,何以2人發生性行為後,變成沒有找到簿子,或因故沒有帶走簿子?上開辯解之憑信性至堪質疑。
⒉甲女雖就部分案情細節前後供述不一,因證人認知、記憶
能力本有落差,甲女又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輕度智能障礙,相較於一般心智正常、成熟之人,在陳述其過往經歷之突發事件時,更容易囿於個人記憶、認知、理解、表達能力之限制,及因時間之推移,致有未能完全精確地陳述之情形發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既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採取,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
⒊甲女打電話關心乙○○身體狀況,維持正常社交生活之表
象,尚難認為違反常情㈥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應係存有對A女不軌之
企圖,利用A女急需借款度過難關之心態,假意答應借款,藉故誘使A女前來被告熟悉而A女陌生之苗栗地區見面,先消耗A女之體力,再阻止其對外聯繫,進而於欲發展進一步親密關係不果後,憑藉地緣、環境及身體條件等優勢,以強暴且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對甲女為性交,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證人甲女雖為傳播小姐,從事陪酒坐檯,然其工作內容多屬席間陪侍助興、炒熱氣氛,並不必然有從事性交易之情事;且甲女操持此業,無非意在賺錢,更無任意與他人無端性交之理。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身體障礙之人強制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女僅為透
過各自人際網絡而認識之普通朋友,竟利用被害人急需借款度過難關之心態,假意答應借款,藉故誘使被害人來到陌生環境與其見面,將被害人載往人煙稀少處,為滿足一己之性慾,罔顧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利,在車內對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手段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除導致被害人因抗拒受有後肩、背、腰部之刮擦傷及臀、腿部多處瘀青,更對被害人之心靈造成創傷,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屢屢改變其供述,使檢警及本院均耗費相當時間與資源調查證據,又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填補其所受損害,更一再抗辯係被害人引誘、自願甚至設局陷害,指控A女是詐騙慣犯云云,造成被害人二度傷害,犯罪後之態度顯然不佳,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犯罪紀錄(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品行尚可,警察專科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國道警察數十年、現因案停職、原月收入約6萬5千元、與妻育有2子、自述罹有躁鬱症、睡眠障礙等疾病之生活狀況,被害人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本院卷二第
100、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行為,經本院審理
後認為不能證明,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因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經起訴且判決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紀雅惠法官郭世顏(得上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