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8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單壹紙、帳本壹本及床單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甲○○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辯稱:伊經營之養生館並無從事任何色情交易,係小姐私下行為,與伊無關,且警方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伊媒介色情交易云云(參偵字卷第10、59頁)。經查:店內小姐 阮氏 菁翠 於查獲當日確實為男客 蔡添源 提供半套性服務乙節,業據證人 阮氏菁翠 及蔡添源證述在卷,復有扣案其上殘留證人蔡添源精液斑之床單1條及照片2張附卷可憑。次查證人蔡添源於警詢中證稱:「油壓到一半時,該女子便問我要不要做半套,我便說:好‧‧‧‧當我接受該女子服務時,房間的燈光是昏黃色的,後來突然房間的日光燈亮了起來,該女子便將擦拭過我精液的毛巾拿走後再回來房間,然後警察便上來2樓房間內。」(偵字卷第14頁參照),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是警察來,日光燈才亮起來,小姐說要臨檢。」(偵字卷第67頁參照)。另證人即男客 陳進輝 亦於警詢中證稱:「當我接受該女子服務時,房間的燈光是昏黃色的,後來突然房間的日光燈亮了起來,該女子便對我說:警察來了,要來臨檢了,該名女子就走出房間不知道去哪了。然後警察便上來3樓房間內。」,足證被告乙○○確實知悉店內小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並以切換燈源之方式作為暗號,以逃避警方查緝,且證人蔡添源、陳進輝與被告2人並無嫌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而設詞攀誣之可能,是其等所證,應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乙○○、甲○○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以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之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價值觀,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帳單1紙、帳本1本及床單1條,係被告2人所有,用以媒介、容留性交易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未使用保險套1個,乃證人 潘氏 嬌莊 所有之物,此據證人潘氏嬌莊於警詢時陳稱在卷,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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