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5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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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5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989號、第2990號、第2991號,98年度偵字第31019號),暨移送併辦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3月間,臺北縣三重市○○○街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交付予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中之成年男子,作為詐騙帳戶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旋利用上開帳戶,在網路上張貼販售商品之廣告,先後為下列詐欺之行為:
①利用電腦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拍賣單眼相機訊息
,致同年5月22日22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家中上網訂購上開商品之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26分許至雲林縣○○鎮○○路167之1號郵局以AT
M轉帳之方式,匯款13,000元至甲○○上開銀行帳戶內。②利用電腦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拍賣IPHONE3
G行動電話訊息,致同年5月22日19時許,上網訂購上開商品之己○○陷於錯誤,而匯款10,000元至甲○○上開銀行帳戶內。
③利用電腦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拍賣遊戲主機
WII訊息,致同年5月23日16時許,上網訂購上開商品之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00時26分許,匯款5,600元至甲○○上開銀行帳戶內。
④利用電腦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拍賣西堤牛排禮券
5張之訊息,致同年5月23日12時許,上網訂購上開商品之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43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2,282元至甲○○上開銀行帳戶內。
⑤利用電腦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拍賣CANONIX
US110IS數位相機之訊息,致同年5月22日17時5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3樓家中上網訂購上開商品之丙○○陷於錯誤,而匯款5,820元至甲○○上開銀行帳戶內。
⑥利用電腦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PSP遊戲機1臺
之不實訊息,至同年5月22日2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6樓家中上網訂購上開商品之庚○○因而陷於錯誤,而於翌日12時15分許,至平鎮市○○路22之4號新勢郵局匯款3,900元至甲○○上開銀行帳戶內。
嗣因丁○○、己○○、戊○○、乙○○、丙○○及庚○○等人均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復聯絡拍賣人無著,始發覺受騙,乃報警循查獲上情。
二、證據:⑴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⑵被害人丁○○、戊○○、乙○○、丙○○及庚○○於警詢中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⑶被告於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各1份。
⑷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三、查被告甲○○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轉供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行為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造成正犯實施上開6次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致上開被害人丁○○等6人財產法益受侵害,同時觸犯上開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末查;被告有如上開補充犯罪事實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僅論及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丁○○、己○○、戊○○及乙○○等人之犯罪事實,惟被告幫助詐欺丙○○及庚○○之犯罪事實,既與該聲請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僅因貪圖2,000元之小利,竟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不法詐騙集團牟利,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騙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