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4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阿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對相對人阿卿所發如附件「台北信維郵局第六三九八號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人受讓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以存證信函通知債權移轉事實。惟相對人已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郵信封及回執等為證。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田慧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