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9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右前側停等紅燈號誌」應予更正為「適有亦未依規定停等於停止線後方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右前側停等紅燈號誌」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駕駛CV-5543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駕駛汽車沿中山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正要右轉永安北路,遂暫停讓右側機車先通行,是告訴人騎乘機車從伊右後方向前通行時撞到伊自小客車右前輪鋼圈云云。經查:依被告所辯情況,告訴人既因自被告右後方向前通行時撞到被告自小客車右前輪鋼圈,機車車損處應係集中於機車前半段。惟告訴人的機車車體並無嚴重受損,僅車尾車牌下方的檔泥板左下角有一塊缺損,有照片4張附卷可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7750號偵查卷第24、25頁參照),被告與告訴人擦撞時的相對位置顯與被告之辯詞不符。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自後方追撞其所騎乘之機車,導致其重心不穩而向左方傾倒,核與上開車尾車牌下方的檔泥板左下角破損之部位相符,告訴人既係向左方倒地,倘如被告所辯告訴人係自伊車右後方駛來撞擊被告汽車右前輪之鋼圈,則告訴人向左方傾倒時勢必會撞擊被告駕駛汽車右側車門,惟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之汽車右側車身並無受損。又被告右前車頭有與告訴人機車車相撞之刮擦痕跡,並非如被告所言告訴人機車撞到自小客車右前輪鋼圈等情,此亦有照片
2張在卷可證(同上卷第23頁參照),足證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自告訴人後方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後,致被告重心不穩而向左方跌倒並受有傷害無誤,並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函文1份在卷可參,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駕駛汽車自應遵守此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竟不注意,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告訴人因遭被告自左後方追撞重心不穩倒地,因而受有頸脊髓外傷、頸椎椎間盤第五、六節凸出合併頸脊髓中央性損傷及四肢麻木之傷害,有 馬偕 紀念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證,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末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訂有明文。本件依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於碰撞後停止之位置研判,告訴人應係停等於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有上開鑑定意見函文附卷可稽。告訴人雖主張當時因捷運施工,故現場並未繪有停止線,惟查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在內側車道上仍可辨識繪有停止線(偵查卷第20頁上方照片參照),揆諸上揭規定,告訴人亦有過失,惟尚無法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於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尚未為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證,顯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兼衡車禍發生後迄今已逾1年,被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