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榮宏選任辯護人黃大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874號、第15118號、第2576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榮宏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
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徐榮宏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分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31號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且罪嫌重大,被告係經通緝到案,且前有多次經院檢通緝記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未能提出足額擔保,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7年12月1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已坦承部分犯行,且有
卷附證人之證述及相關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嗣本案經本院調查審理後,業於108年3月5日宣判,認定被告所涉罪名成立,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已足認被告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其罪嫌確屬重大,被告極有可能將面臨之刑期非短,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本已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又被告前有多次經院檢通緝之紀錄,且被告於本案經本院於106年8月28日發佈通緝,迄至107年12月12日始遭員警緝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他字卷第25頁至第35頁);而被告遭到緝獲前,係向友人租屋居住在苗栗縣苗栗市福德2號1樓,該處現已未繼續居住,其妻子則居住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惟該處為妻子公司,不方便同住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他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108年1月29日審判筆錄),亦足認被告實無固定之住居所,綜合上開情節,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又本案一審雖已宣判,然案件尚未終局確定,被告仍有逃避後續上訴審理程序及執行之危險,是本院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因本案雖已進行審理程序並定期宣判,然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之順利進行,本院認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之處分核屬適當,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定事由,爰裁定自108年3月12日起延長羈押
2月。⒉至辯護意旨雖以被告願提出合理之保證金以擔保其到庭,且
被告之妻亦承諾若被告逃亡,將會立刻通報云云,惟衡酌被告業經本院以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且被告前有逃亡之事實等情,本院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認以責付被告之妻或降低保證金額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無從確保本案嗣後之追訴、執行,是仍有羈押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何松穎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