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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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17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潮州選任辯護人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53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陳潮州上訴意旨否認有恐嚇告訴人徐 孟君 之犯意,辯護人則主張本件應為原審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966號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不受理判決效力所及云云。經查:被告於97年11月18日16時27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使用其所有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將內容含:「我會報復妳的,孟君!」等語之文章,以電子郵件發送至告訴人使用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另被告自97年9月7日起至98年3月17日止,在其部落格網頁上發表31篇文章,公然謾罵告訴人並描述告訴人私密生活習慣及其2人間性愛情節之文字內容,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296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上開案件與本案被告於97年11月18日恐嚇告訴人之犯行,犯意各別,且非同時為之,無吸收關係可言,非屬同一案件,本案非上開不受理判決效力所及等情,已經原判決論述甚詳。原判決論證推理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理由,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利用網際網路以部落格張貼謾罵告訴人文章,並鉅細靡遺描述被害人私生活習慣及2人間性愛情節之文字內容,使不特定人皆得共見共聞,致告訴人受有侮辱,復另行起意以發送電子郵件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長期受被告騷擾及恐懼之生活狀態下,對於告訴人生活及心理壓迫影響甚鉅,仍於犯後一再飾詞狡辯,全無悔意,亦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均堪認極為惡劣,自應從重量刑,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59日,顯屬過輕云云。本院認為,上開被告另涉犯之妨害名譽案件既經告訴人與被告和解後,撤回告訴,經原審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法院即無權對該案件再為法律上之評價。況且本案與上開妨害名譽案件,為各別獨立之案件,本院自不得以被告於該妨害名譽案件之犯罪情節及惡性作為本案量刑之參考依據。原審法院審酌被告為有婦之夫,與告訴人發生婚外情後分手,仍寄送上開電子郵件恐嚇告訴人,且犯後飾詞卸責,全無悔意,其行為實有可議,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其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與告訴人因情愛糾葛,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