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毒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9號抗告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被告王松齡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10月20日、12月8日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3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王松齡於民國99年
6月9日下午6時10分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在屏東縣佳冬鄉佳冬村茄苳公園涼亭為警查獲後,為脫免刑責及避免遭發現其已因另案遭通緝,向偵辦案件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冒稱其從母姓之胞弟「 黃依齡 」之名義應訊,並接續於之後各項筆錄等文件上,偽造黃依齡之署押並按捺指印。嗣經警將「黃依齡」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發現與王松齡之指紋卡相符,而查悉上情。王松齡所涉犯之上開偽造文書部分罪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49號判決有罪。又本案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裁定更正被告姓名年籍,然被告王松齡前於88年7月12日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803號為不起訴處分,而其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亦經同署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46號提起公訴,經上開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8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復於99年2月22日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該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8號判決有期徒刑
4月確定在案。是被告顯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原裁定准予被告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即被告王松齡之抗告意旨略以:其於99年6月9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經檢察官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該院於99年7月29日以99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被告前已於99年5月24日因另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上開法院以99年簡字第6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今檢察官又以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聲請同一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前後程序顯有違誤,致被告受有不利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重新裁定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王松齡於99年6月9日下午6時10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佳冬村茄苳公園涼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稽,並有玻璃管吸食器1支扣案可佐,因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後,係冒用其胞弟黃依齡之年籍應訊(黃依齡係從母姓)乙節,亦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將被告留存之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建檔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之「王松齡、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指紋卡相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報告影本1份在卷可稽,及參以被告王松齡於另案偵查時亦自承:伊於99年6月9日在佳冬為警查獲後,係向員警冒伊胞弟黃依齡之名應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頁)。足認本件被告王松齡於上開時地,接受司法警察、檢察官之詢問、偵訊時,確係冒用其胞弟「黃依齡」名義應訊之情屬實。然本件檢察官據以聲請觀察、勒戒之對象即為該實際接受偵訊調查之人,不因年籍資料之誤載或因被告冒名而受影響。故認其受理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後,以書面方式審理,裁判之對象與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對象,均屬同一,即仍為本件被告王松齡。從而,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之解釋,認本件犯行既係被告「 黃松齡 」所為,警詢、偵查復係「黃松齡」親自到場或到庭應訊,而原審裁定之對象亦係被告「黃松齡」,自不妨害本件裁定被告人別之同一性,而僅係原裁定原本、正本有顯然誤寫情形,乃前後二次將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黃依齡」年籍之記載,先更正為「黃松齡」(見本院卷第23頁原審第一次更正裁定),嗣第二次再予更正為「王松齡」,另「當事人」欄有關被告之年籍資料則應更正為:「王松齡、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路○○號」,固非無見。
四、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修正前條文所定三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且上揭見解亦一併適用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修正施行前,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年內第2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2次強制戒治期滿5年後,第3次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亦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並經該院迭著有97年度台非字第342號、第405號、第406號、第54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酌。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王松齡於99年6月9日在屏東縣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等警詢及嗣後之檢察官偵訊時,均係冒用其從母姓之胞弟黃依齡名義應訊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3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29日刑紋字第099008841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而被告王松齡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初犯),經原審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予以釋放,並於88年7月12日由該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
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犯),經該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緝字第146號起訴,並經原審於89年10月30日以89年易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6頁及背面、第17頁背面及第18頁)。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復於99年6月9日第三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原審裁定誤認被告所為上開該第三次(即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屬第一次之初犯,而依檢察官以冒用之「黃依齡」名義所為之聲請,准予裁定諭知被告王松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法即有未合,而屬無可維持。是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抗告指摘原裁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均有理由,且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既已非初犯及「五年後再犯」,而係屬「五年內再犯」之情形,亦至為明確,則被告上開犯行,按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並無再予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之必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逕就檢察官於原審之聲請,改為駁回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