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89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汪約翰選任辯護人李慶榮律師
江雍正 律師 吳晉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82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汪約翰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經查:被告汪約翰於民國97年9月25日上午8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7樓,出言恐嚇被害人 蔡燈燦 ,復於同日上午10時許,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處所,持登山杖及安全帽毆打被害人蔡燈燦成傷,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被害人蔡燈燦之行為並非出於正當防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法院審酌被告身為基督教長老教會之牧師,社會形象鮮明,且身負教育社會大眾及教友之責任,不當之行為不僅影響個人,更會傷及民眾對教會之觀感,竟未慮及於此,僅因細故糾紛而難抑己身之怒氣,出言恐嚇並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恐懼並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其傷勢仍有後遺症而尚待治療,且犯後尚飾詞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見毫無悔改之心,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雖有前案之犯行,但未構成累犯,素行尚可,暨衡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公訴檢察官當庭求處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7月、傷害罪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就被告所犯恐嚇罪、傷害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等情,已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行,辯護人辯護意旨主張被告係正當防衛且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蔡燈燦右眼內側眼眶骨骨折,是否已達到對身體功能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原判決未予記明,判決理由難稱妥當,又被告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且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查:本院向被害人蔡燈燦就醫之高雄長庚醫院查詢結果,據該院稱「蔡燈燦於97年9月25日至本院急診之診斷為右側眼眶骨骨折及左胸挫傷,經治療後當日離院,依病患當時病情研判,其右眼應無立即接受手術治療之必要,本院並建議病患於門診追蹤治療,惟病患後即未再回診,故本院無法知悉病患右眼最終恢復情形。」有該院99年10月27日(99)長庚院高字第9A1378號函附卷可稽。又本院依被害人所述其曾前往奇美醫院台南分院就醫云云,向該醫院函查,據回覆稱「病患蔡燈燦並未於97年9、10月間至本院分院就醫治療。」有該院99年12月21日99美分字第0282號函存卷可參。故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而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業如前述。因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