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10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誠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李淑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忠誠自民國97年6月間起,在屏東縣○○鄉○○村○○段山區某工寮,未經許可,以其所有之砂輪機、電焊機製造具殺傷力、可發射彈丸之土造長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土造魚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完成後放在上開住處,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1項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及同法第9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魚槍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明文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魚槍者,不適用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予以除罪化。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蔡忠誠涉犯前揭製造具殺傷力槍枝、魚槍罪嫌,無非係依被告之供述、扣案土造長槍2支、魚槍1支、砂輪機及電焊機各1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自97年6月間某日起6個月內製造上開扣案土造長槍2支、魚槍1支,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之犯行,辯稱:我是排灣族原住民,製造上開扣案3支槍枝之目的是狩獵使用,打獵係原住民之生活習慣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確為排灣族原住民,並具有漁民身分,有其戶籍謄本、漁船船員手冊、漁船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22至25頁)。被告所自製之長槍2支、魚槍1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土造長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係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均可供擊發口徑零點二七吋之建築工業用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均具有殺傷力;而送鑑定之魚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則係土造魚槍,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可發射扣案之金屬箭,亦認具殺傷力等語,此有該局98年11月2日刑鑑字第098014327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至19頁)。又上開2支土造長槍之發射方式,係利用擊發裝填於槍管彈室處之口徑0.27吋建築工業用彈(作為發射動力),所產生之高壓氣體推送出由槍口處填塞之鋼珠或金屬發射物(作為彈頭使用),且無法填裝同案送鑑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使用,亦有該局99年9月14日刑鑑字第0990115388號函、同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099013983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原住民基於不同之文化傳統,其所追求之價值與其他族群迥然不同,其傳統生活之內涵與其他族群有甚大之差異。而原住民依先祖所留下之傳統方式製造簡易獵槍上山獵捕飛禽走獸,並將所得獵物與族人分享,本屬原住民傳統生活方式中極為重要之一部分,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近年來,原住民之生活型態雖已因社會之整體發展及族群之融合而發生重大之改變,其專以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主要生活內容者,雖已極為罕見,惟持有自製簡易獵槍,於農閒或工作之餘入山狩獵,仍屬部分原住民難以忘情之生活內容。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於90年11月
14日修正時明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即僅處以新臺幣2萬元以下之行政罰,而予以除罪化。依據該條修正立法說明:「刪除『減輕或免除其刑』幾字,給予除罪化...因為既然屬於供作生活上及文化上工具之用,而無據為犯罪工具的意圖...以落實憲法增修條文及符合本條例多元化主義的政策目標與規範意旨」,即基於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而將刑罰予以除罪化,改以行政秩序罰來處分,而上開條文歷經93年6月2日、94年1月26日修正,僅增加魚槍及罰金下限之規定,成為:「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
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仍維持除罪化之規定,俾貫徹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之精神,落實保障原住民原有生活及文化習慣之立法政策。
(三)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係指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各式制式槍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各式土造槍枝),易言之,若非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各式制式槍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槍砲,此為當然解釋。據此,同條例第20條第1項既明定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製造「自製之獵槍」者,不適用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處罰,而予以除罪化,顯然同條例第20條所指之「自製之獵槍」亦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槍砲,否則倘認同條例第20條所指之「自製之獵槍」非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槍砲,本即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適用,何有所謂不適用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處罰可言,事理至明。再者,同條例第20條所指原住民「自製之獵槍」既為「自製」,顯非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各式「制式」槍砲,亦即非制式獵槍,從而即應係指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無疑。,是鑑定後認屬「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為原住民族本於其文化傳統,供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文化、技藝傳承等活動使用,而簡易自製者即屬自製獵槍,始符立法本意。本件被告為排灣族原住民,而上開土造長槍2支經鑑定結果為可發射彈丸使用具殺傷力,業經認定如上,而據被告所供,其製造扣案土造長槍、魚槍目的與用途係供狩獵打山豬及飛鼠、射魚之用(見警卷第8頁、第15頁背面、原審卷第17頁),則土造長槍自屬所謂「自製之獵槍」無訛,且其所述,核與山地原住民族捕獵之風俗習慣與社會普遍之認知相符,足認被告製造扣案槍枝確係供日常狩獵所用。
(四)至內政部於87年6月2日雖曾就原住民自製獵槍之認定一事以台(87)內警字第8770116號函釋表示:自製獵槍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擊物射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者。而所謂射出物係指供自製獵槍引爆槍管內火藥後發射之用,填充於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且不含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等語。原審就扣案系爭土造長槍是否屬於「自製之獵槍」亦曾函詢內政部,經該部以99年
8月24日內授警字第0990871678號函表示,系爭土造長槍
2支非上開解釋之原住民自製獵槍等語(見原審卷第30、
31頁)。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就「自製之獵槍」並未為任何形式上之限制,行政機關本不得以命令或他法限制之。同條例第20條第3項雖規定就原住民製造獵槍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然此係指行政許可之範疇,並非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原住民製造「自製之獵槍」之槍枝功能為限制管理。況內政部上開函釋,僅屬內政部機關內部之函釋,位階尚未達法律授權之命令層次,不能以之增加法律對人民權利所無之限制。再者,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均一致指出: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意見、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從而依上開所述,本院自不受內政部上開87年函釋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製造、持有上開槍枝既係基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生活習慣,而欲從事狩獵山豬、飛鼠及魚類,供己或家人食用,上開槍枝即屬「供其生活所用」之工具,自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不適用有關刑罰處罰之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及同法第9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魚槍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六、檢察上訴意旨略稱:查被告蔡忠誠於本署偵查中前後歷經內勤檢察官及承辦檢察官二人之訊問,均主動供稱其平日為從事鐵板建築等工作,此有被告98年10月1日及98年11月13日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7310號卷第12、26頁酌參),則被告果否如其於審判中所辯,係以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目的而製造系爭槍械,尚非無疑。乃原審僅以被告持有漁民手冊即率爾認定被告上揭抗辯內容可採,就被告果否端賴系爭槍械為其生活所必須一事,遍觀全卷並查無相關資料足為認定之依據,則原判決此間除外規定之引用,尚嫌速斷。且按,同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謂「自製魚、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揆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判決意旨,係指該土造槍械「與原住民之生活有關且為其生活上之所需要」,始足當之。本件被告蔡忠誠既非以狩獵為業,業據其於本署偵訊時數次坦承不諱,則縱其持有漁民手冊,然持有手冊之目的多端,對照被告上揭非以狩獵為業之自白內容,尚無法逕行推論被告係以狩獵(漁獲)為其日常生活方式,則被告持有系爭槍械可否逕認係供其日常生活之所必項,應認尚有研求餘地,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8年9月30日第一次警訊筆錄時供述「我因為好奇,
所以會製、改造漁獵槍。製造漁槍要射魚用的」、「我有用我所製、改造之獵槍狩獵過。有用漁槍浮潛射過魚」、98年
9月30第二次警訊筆錄時供述「(您所改、製造之獵槍是要射殺何種動物用?)我要打山豬和飛鼠用的」,顯示系爭槍械確實供被告狩獵或魚獵使用。
㈡依據98年9月28日恆春分局常樂派出所查證被告(警聲搜卷
第3頁)所載:「二、經警方於98年09月21日12時及09月24日17時及09月26日21時許,前往男子蔡忠誠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1號住所多次查證及暗訪結果經過濾交往人物,發現 蔡某 平日交往情形及出入份子複雜,多為王松齡、 林水城 等人,且經電腦前科資料查詢均為違反槍砲彈藥、野生動物保育法之人。三、經查蔡忠誠目前閒賦在家中,經常與友人攜帶獵槍共同上山狩獵,其經濟來源可疑」,亦顯示被被告確有攜帶獵槍上山狩獵之行為。
㈢本案檢舉人 孔傳譽 於98年9月19日檢舉筆錄陳述「……他(
註:即被告)稱只是狩獵用,他經常邀我們一同上山狩獵,我們都沒有興趣,而且山上的動物多屬保育物種較多,我們都知道是違法,但他還是依然故我,不知悔改,認識多年,還是喜歡非法獵捕各類動物」,亦顯示被告確實使用系爭槍械狩獵之行為。
㈣被告除為原住民外,本身亦具有漁民身份,領有船員手冊,顯然被告具有捕魚之技能,則其自製漁槍獵魚亦符情理。
㈤依據屏東縣牡丹鄉石門村辦公處證明書(詳被告提出之100
年2月18日陳報狀證物1),顯示被告務農,且於閒暇之餘會遵照排灣族傳統習俗狩獵、採集自用,平時並以打零工為生。故,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平日為從事鐵板建築等工程,即係上開證明書所示之「打零工」。
㈥被告平日有從事搜救、巡守及原住民文化傳承之工作(例:
教導學生體驗漁獵文化、體驗各種山林地形……)有100年
2月18日陳報狀證物2相片可稽,顯然被告有從事原住民狩獵、魚獵之事實,而起訴書事實欄一、5放置捕獸鋏捕獵動物以供食用,亦足以證明被告具有狩獵之原住民生活習慣,故被告確實係以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目的而製造扣案之獵槍及漁槍。
綜上所陳,被告為排灣族之山地原住民,為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並具有漁民身份,其領有船員手冊,並經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且確具有狩獵之原住民生活習慣,而參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04號判決及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526號、93年度上訴字第407號、93年度上訴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均未限制以打獵為其維生之唯一或主要方法。從而被告於97年6月至12月間,同時製造獵槍、魚槍,其目的與用途確實係供狩獵與捕魚之用。檢察官上訴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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