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司家他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43號聲請人即原告邱○○法定代理人 邱雅雯 代理人 郭寶蓮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林治溱 代理人 林宗雄
楊靖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非訟事件法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準用。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為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為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從而,民事訴訟法中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類推適用。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家救字第3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上開認領子女等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㈠被告應認領原告所生之女邱○○為其子女。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以103年度親字第2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並已於103年12月3日確定,另兩造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追加請求關於未成年子女邱○○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請求,前開請求部分已經本院以103年度家移調字第15號調解成立,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對於認領子女部分為非財產請求,應徵收費用3,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子女監護權部份為非財產請求,應徵收費用1,000元;扶養費部分應徵收費用1,000元〈計算式:7,000元×10年×12月=840,000元〉,合計應徵收費用2,000元,此部分因兩造皆有請求,復揆之前揭規定,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故聲請人、相對人均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為666元,從而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3,666元〈計算式:3,000元+666元=3,66
6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