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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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598號原告 莊清安 上列原告與阿梅碗粿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具狀或到院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書狀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4條、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謂「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不得附以條件(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惟原告縱使表明特定法律關係作為訴訟標的,然仍需配合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始得判斷實際所特定之訴訟標的為何(如:原告僅於書狀中表明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萬元,雖就訴訟標的表明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然僅係抽象之法律關係,尚無從具體特定,而需併為記載「被告於某年月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某年月日清償,迄已屆期仍未給付」等原因事實,始能認為就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有完整之記載。),且所謂的原因事實,並非法律所載之要件事實,而係該當法規要件事實之具體生活事實而言(如原告書狀記載「被告於於某年月日開車過失撞傷原告,造成原告受有手部擦傷。」,其中「過失」僅係法規要件事實,並非具體生活事實,而宜記載「被告於於某年月日開車闖越紅燈撞傷原告,造成原告受有手部擦傷。」,該「闖越紅燈」即屬該當法規要件事實(過失)之具體生活事實。)。
二、經查,依原告起訴狀內容:「阿梅碗粿負責人未達勞基法第條規定,未達勞基法基本薪資,然而全勤一年年終獎金以及交通補助費都先由勞工先墊,實之損之勞工權益。以及附帶賠償金:新台幣壹百萬元,…」云云,,然未正確表明請求金額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亦未提出請求金額與之對證據資料及相關計算式。綜上,原告之起訴並非為完足之記載。為此裁定命原告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附件:
一、以訴狀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⑴、陳報被告阿梅碗粿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卡。
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法院判決事項,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⑶、訴訟標的(案件之請求權基礎,亦即本件請求的法律上依據及其原因事實。
⑷、本件請求金額之明細、計算式及證據予以分列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