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月霞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30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月霞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財產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7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6月25日,應予更正)至同年8月24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後,於98年8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捕獲 劉美枝 所飼養之賽鴿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以 潘家鋒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飼養賽鴿之劉美枝,並向其恐嚇稱:如要回鴿子就要匯款,否則就要將鴿子處理掉等語,劉美枝因其所飼養之賽鴿1隻(編號847907)未飛回鴿舍,遂心生畏懼,而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3,010元至林月霞上揭帳戶內,其所飼養之1隻賽鴿才於同日下午5時許飛回劉美枝住處。該擄鴿勒贖集團不詳姓名成員再利用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於98年8月24日跨行提領上開贖款得手。嗣為劉美枝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月霞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喝酒,心情不好,我所有的東西都放在我的包包裡遺失了,我沒有將帳戶交給別人,我辦完帳戶才知道我被通緝,我叫我女兒匯錢到這個帳戶,之前我沒有這個帳戶,辦理帳戶後我沒有把錢領出來。金融卡是丟掉,有去報警,密碼與存摺放在一起,存摺與金融卡放在一起,我不知道什麼時候丟掉,我也不知道什麼時候報警,我有向彰化銀行掛失,有去分局報案,沒有將帳戶交給別人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劉美枝確有接獲擄鴿集團之勒贖電話,並於上開時間匯款3,01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已據其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被害人劉美枝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帶請書一份及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98年9月29日彰屏字第0982484號函檢附之被告林月霞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及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卡各一份在警卷可參(警卷第10-1
4頁),足認被告上揭帳戶確已遭擄鴿勒贖集團人員用於恐嚇取財之用。
㈡、被告上開帳戶於98年7月1日即將帳戶之存款提領一空,有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98年9月29日彰屏字第0982484號函附之交易明細暨開戶基本資料及該分行99年9月7日彰屏字第0992107號函附之存提款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按(警卷第11-14頁、原審卷第18頁),足徵該帳戶平日使用機會甚低。又被告固於98年7月14日向彰化銀行客服語音掛失存摺及金融卡,惟於98年7月28日親自向該行辦理掛失註銷、補發存摺及金融卡重新申請之事實,有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99年9月7日彰屏字第0992107號、99年11月16日彰屏字第0992680號函各一份在審卷可按(原審卷第19-20頁、35頁)。準此,被告雖於98年7月14日向彰化銀行屏東分行掛失,惟其既又於98年7月28日註銷掛失,並補發存摺及重新申請金融卡,而被害人劉美枝係於98年8月24日遭擄鴿集團成員恐嚇取財,是被告上開所辯有於98年7月14日向彰化銀行掛失云云,已不足為有利之辯解。又綜觀卷證資料,被告固提及掛失該帳戶及存摺之事實,但未一語提及辦理掛失註銷等事實(係原審向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查知),是其有意隱瞞此部分事實,而使偵審機關誤認其確有遺失上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
㈢、又金融卡僅需密碼輸入即可提領帳戶內之金錢,一般人均會分開保管或將密碼記憶於腦中;否則,一旦密碼與提款卡同時遺失或遭竊,帳戶內之存款將會遭他人提領或盜用,被告所稱其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起置放在背包內,已與常情不符。再現今社會上出售人頭帳戶情形嚴重,收購帳戶集團亦大量存在,犯罪集團如需使用人頭帳戶,有充分管道可取得人頭帳戶,根本無須竊取或收受來源不明之帳戶,且隨著人民警覺性提高,詐欺集團欲得手不如以往容易,當更為慎重處理人頭帳戶,否則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若因該人頭帳戶係為他人所遺失,而遭掛失,犯罪集團不法所得將付諸流水,是犯罪集團成員顯不可能拾獲或竊取被告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匯款所用。
㈣、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係於98年7月28日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後,迄98年8月24日止之某日將上開帳戶交予擄鴿勒贖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使用無訛。綜上,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幫助恐嚇取財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將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擄鴿勒贖之恐嚇取財集團,而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司法機關查緝困難,並助長恐嚇集團氣焰,擾亂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簡志瑩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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