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1128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正系爭應
遷讓房屋之價額之證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
徵裁判費及繳上開裁判費(得扣除已繳部分),該項裁定已
於民國98年4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無從核定,其訴應認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台北簡易庭庭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