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87號再抗告人 周大經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王子樺 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2月4日所為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之,如未提出,則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再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合法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裁定,限令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項裁定已於105年
4月1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於同年月11日生效),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迄未依限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林左茹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