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87號抗告人 周大經 相對人 王子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9月10日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74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提示本票與抗告人,此觀票面並無伊簽名記載見票字樣及日期,難謂其有適法提示,自不得聲請本票裁定,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3條、第123條準用第95條規定定有明文。是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票據債務人如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是原審據以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一節,因系爭本票上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揆諸前揭說明,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係抗告人應就未經提示付款一事負舉證責任,抗告人空言抗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所提證物均與執票人有無提示無關)。至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若有其他糾葛,亦屬實體上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