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廖馳禹 (原名: 廖東興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廖馳禹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該條例第
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二、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商銀)成立協商,然聲請人當時因任職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中壢分公司巧遇火燒廠房,導致其收入由原先平均每月約新台幣(下同)33,000元驟減為2萬元左右,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償還協商還款金額15,219元,而聲請人為還款仍向親友借貸,於履約7至8期後毀諾,是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95年11月27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復華商銀進行債務協商,雙方達成協商條件為120期,利率5%,自96年1月起,每月10日清償15,219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95年債務協商協議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頁)。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已註記毀諾之狀態,及聲請人嗣於105年3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本件更生,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年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身分證明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6頁、第20至32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再查:㈠有關聲請人於95年11月間與復華商銀成立債務協商後,未依
約履行繳款而毀諾乙節,依卷附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所載(見本院卷第27頁),聲請人自93年12月6日起即任職日月光公司中壢分廠,95年11月1日之投保薪資為27,600元,本院即以聲請人所自承其協商時每月薪資收入約33,000元認定為其當時之薪資所得,嗣96年2月1日至96年2月12日之投保薪資已減少為26,400元,本院雖無從依此認定有聲請人所陳稱係因公司遭遇火燒廠房情事,然以其於協商履行期間收入減少為2萬餘元之狀況,上開成立債務協商之還款金額每月15,219元實已超出聲請人所能負擔之能力,因其尚需維持個人最低生活所需,顯難期待聲請人能確實依約履行,故聲請人之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可堪認定。
㈡又查,聲請人 陳明其 目前任職廣味先食品行擔任服務員,每
月可得薪資19,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另聲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係列計14,600元(含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500元、房租3,600元、雜支500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且其母親 廖周碧花 因患有疾病目前仍住院治療中,每月領有勞保退休金約12,000元,及其母親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共有4人,每月每人分擔2,000元扶養費等情,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廖周碧花之診斷證明書、最近2年所得及財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第40至43頁)。而姑且不論聲請人所列負擔其母親扶養費部分之合理數額為何,以聲請人現每月薪資收入約19,000元,用以支應扶養費以外之費用12,600元後,可供清償之餘額為6,400元(19,000-12,600=6,400),而其之前所為之債務協商已毀諾,如與債權人再另為個別一致性還款方案之協商,應亦不足以清償【依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總金額3,232,396元,縱以最優惠之180期、0%利率計算,每月需還款17,958元(3,232,396元÷180期=17,958元)】,是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六、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5年4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沈佩霖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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