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八四六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路國軍臺中醫院往同路四九九號大潤發量販店方向行駛,途經大潤發量販店前,與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險些發生碰撞,二人均搖下車窗對看,乙○○以臺語「你看什麼?」質疑甲○○,致甲○○心生不滿,乙○○繼續將車行駛至大潤發量販店停車場入口,甲○○即尾隨在後並攔下乙○○,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自車內取出鋁製球棒一支,持以毆打乙○○之身體,致乙○○受有右手臂擦傷、左小腿瘀傷紅腫、後頸部挫傷及左上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持鋁製球棒一支,毆打自訴人乙○○成傷等情,核與自訴人指訴受傷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普通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駕車糾紛即持鋁製球棒毆打自訴人成傷,惡性非輕,然自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鋁製球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前開普通傷害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經扣案,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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