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鎮○○里○○路田尾巷八九號因如何教養子女問題,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毆打甲○○,致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右大腿挫傷、兩上肢多處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因告訴人甲○○打小孩之事發生口角,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口角後告訴人就出門,他並未打告訴人,不知告訴人為何身上有傷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並有診斷証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再本案發生時間為九十年十月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被告亦供稱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被告至醫院急診求治時間為九十年十月四日二十三時三十七分,亦有卷附光田綜合醫院函可稽。二者時間緊接,苟告訴人未遭被告毆傷,當不致於如此短時間內即因受傷至醫院急診求治。益徵告訴人前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並為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紀錄、與被害人為配偶關係、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零六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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