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1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1265號聲請人 施梅櫻 相對人 廖得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於附表一、二所載之提示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如主文第1項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本票到期不獲清償時,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再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於100年3月1日為付款之提示,然該本票到期日顯尚未屆至,尚不得提示,是到期日前之提示為無效之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請求起算之利息,利息起算日早於提示日,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一併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本票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5年度司票字第126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或提示日││││├──┼───────┼─────────┼───────┼──────────┼────────┼──┤│001│100年2月11日│20,000元│100年6月13日│100年2月11日│CH649012││├──┼───────┼─────────┼───────┼──────────┼────────┼──┤│002│100年3月1日│60,000元│100年6月13日│100年3月1日│CH649008││├──┼───────┼─────────┼───────┼──────────┼────────┼──┤│003│100年3月31日│100,000元│100年6月13日│100年3月31日│CH649014││├──┼───────┼─────────┼───────┼──────────┼────────┼──┤│004│100年10月13日│800,000元│100年12月13日│100年10月13日│CH0000000││└──┴───────┴─────────┴───────┴──────────┴────────┴──┘┌───────────────────────────────────────────────────┐│本票附表二: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5年度司票字第126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或提示日││││├──┼───────┼─────────┼───────┼──────────┼────────┼──┤│003│100年3月13日│70,000元│100年3月1日│100年3月13日│CH649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