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家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聲請人 林永祥 相對人 林振龍
林足蜂 林足蜜 林足眉 林淑鈴 林淑媛 林庭萱 林顏草 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林足蜜
林庭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振龍應給付聲請人林永祥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足蜂應給付聲請人林永祥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足蜜應給付聲請人林永祥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足眉應給付聲請人林永祥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淑鈴應給付聲請人林永祥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淑媛應給付聲請人林永祥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庭萱應給付聲請人林永祥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顏草應給付聲請人林永祥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4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林振龍、林足蜂、林足蜜、林足眉、林淑鈴、林淑媛、林庭萱各負擔18分之1,相對人林顏草負擔18分之10。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3,078元及不動產鑑定費用100,000元,相對人未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繳費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49號事件卷宗審查無訛,應堪採信為真實。兩造間之訴訟既因確定而有執行力,則聲請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其次,聲請人前於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有裁判費13,078元、不動產鑑定費用100,000元,總計113,078元,而相對人等人並無支出訴訟費用,從而依前揭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所示負擔比例即聲請人及相對人林振龍、林足蜂、林足蜜、林足眉、林淑鈴、林淑媛、林庭萱各分擔18分之1、相對人林顏草分擔18分之10計算,聲請人及相對人林振龍、林足蜂、林足蜜、林足眉、林淑鈴、林淑媛、林庭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為每人6,282元(計算式:113,078×1/18=6,2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林顏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為62,821元(計算式:
113,078×10/18=62,8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