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08號聲請人 石秉宏 相對人黃 陳彩雲
陳金芳 葉仲立 葉木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間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應賠償葉仲立及葉木進之金額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仲立、葉木進應給付聲請人石秉宏之第三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3訴字第34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葉仲立、葉木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448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葉仲立、葉木進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9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於第一審應賠償葉仲立及葉木進之共有人及其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聲請人所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已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863號裁定核定為新台幣2萬元,此部分之費用核屬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葉仲立、葉木進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9號民事裁定所示負擔,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相對人葉仲立、葉木進外,其他相對人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及相對人葉仲立、葉木進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元)│預納人│├───────┼─────────┼────────┤│一審裁判費│37,729│石秉宏│├───────┼─────────┼────────┤│103年04月29日│4,150│石秉宏││地政規費│││├───────┼─────────┼────────┤│103年05月02日│135│石秉宏││地政規費│││├───────┼─────────┼────────┤│103年05月02日│60│石秉宏││戶政規費│││├───────┼─────────┼────────┤│103年07月14日│4,000│石秉宏││地政規費│││├───────┼─────────┼────────┤│103年12月03日│7,350│石秉宏││地政規費│││├───────┼─────────┼────────┤│103年04月10日│6,550│石秉宏││地政規費│││├───────┼─────────┼────────┤│第三審律師酬金│20,000│石秉宏│├───────┼─────────┼────────┤│104年06月15日│51,700│葉仲立、葉木進││鑑定費│││├───────┼─────────┼────────┤│104年04月07日│8,000│葉仲立、葉木進││地政規費│││├───────┼─────────┼────────┤│104年04月07日│150│葉仲立、葉木進││地政規費│││├───────┴─────────┴────────┤│合計:139,824元││石秉宏預納79,974元││葉仲立、葉木進共同於第一審預納59,850元,平均每人預納││29,925元│└──────────────────────────┘附表:
┌────┬─────┬─────┬───┬───┐│共有人│訴訟費用│第一審應負│應賠償│應賠償│││負擔比例│擔之訴訟費│葉仲立│葉木進││││用額│之金額│之金額│├────┼─────┼─────┼───┼───┤│石秉宏│1009/1730│69,886│4,956│4,956│├────┼─────┼─────┼───┼───┤│ 黃陳彩雲 │150/1730│10,389│5,195│5,195│├────┼─────┼─────┼───┼───┤│陳金芳│171/1730│11,844│5,922│5,922│├────┼─────┼─────┼───┼───┤│葉仲立│200/1730│13,852│---│---│├────┼─────┼─────┼───┼───┤│葉木進│200/1730│13,852│---│---│└────┴─────┴─────┴───┴───┘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各共有人於第一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總額新台幣(下同)139,824元扣除第三審律師酬金20,000元後之金額119,824元,乘以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3.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石秉宏繳納其中之59,974元,葉仲立、葉木進各繳納其中之29,925元,扣除其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後,各共有人應分別賠償葉仲立及葉木進之金額,分別計算如附表「應賠償葉仲立之金額」及「應賠償葉木進之金額」欄所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