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429號原告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劉水源 被告 呂麗香 即 呂丁財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5,448元,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此裁定已於106年11月13日送達於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