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寶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8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寶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莊寶成於民國105年7月19日1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南瑤宮,飲用啤酒加保力達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其女兒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廠牌及其型式:莫拉克MGT、電動自行車型式審驗合格標章編號:00341號。起訴書誤載為電動機車)欲前往彰化市○○路與文心街口購買便當。 嗣其 於同日20時許,行經上開街口,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0時19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0.51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寶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被告所騎電動自行車及型式審驗合格標章照片計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91年、103年、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新交簡字第246號判決、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124號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號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68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銀元12000元、有期徒刑2月、4月(與所犯另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未能記取多次前案教訓,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已逾標準值,仍在道路上騎乘電動自行車,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伊初中畢業,有聯結車駕駛專長、但無證照,已婚但離婚,有2個小孩(均成年),入監前與母親住在一起,房子是伊前妻的,入監前務農,1個月收入大約新臺幣幾千元左右,要全部用於家裡的開銷,沒有債務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政峯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