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57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572號

原告 呂若彤

訴訟代理人 鄭凱駿

被告 黃洛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4月16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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