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572號
原告 呂若彤
訴訟代理人 鄭凱駿
被告 黃洛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4月16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