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94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順然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顏順然於民國101年7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巷時,見 李林秋梅 持回收之保特瓶在該巷行走,遂對李林秋梅鳴按喇叭,李林秋梅遂罵顏順然「你要死了,你害我嚇一跳」(台語)等語,顏順然乃心生不悅,隨即騎乘機車返回其位在同巷14號住處,並自住處內取出棍棒1支(未扣案),站立在其住處門口前,俟李林秋梅欲返回其位在同巷18號住處而行經顏順然住處前時,見顏順然手持棍棒站在門前,李林秋梅即問顏順然「你是要打我嗎?」等語,顏順然明知以手用力推人之胸部,易使人因重心不穩而往後仰倒地受傷,其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左手推李林秋梅右胸部,致李林秋梅整個人往後仰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肘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林秋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即證據能力):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有關告訴人李林秋梅於101年7月27日因本件遭被告推倒後,由救護車將告訴人送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前述診斷證明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對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顏順然(下稱被告)於警詢時、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於案發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罹患多發性骨髓瘤,怕被告訴人撞倒,伊就到門後拿了1支棍子要撐著伊自己,惟告訴人一直往伊身體靠近,伊怕被告訴人撞倒,當時係告訴人來撞伊,而非伊推告訴人,伊拿木棒出來只是為了防衛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林秋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1年7月
27日上午11時許,你在台中市○里區○○路○段○○○巷中間行走碰到被告騎機車按喇叭處,係在該巷幾號?你當時是欲走至何處?)我在巷子的2至4號中間,我當時去鄰居住處拿回收的東西。(問:當時你手中拿何物?何材質之回收物〈數量〉?)我當時一手拿寶特瓶,我只有拿5、6支而已。(問:你與被告碰面時發生何事?你與被告有無發生口角或不愉快之對話?)被告按喇叭當時我罵他:「你要死了,你害我嚇一跳」,然後他就騎回去了。(問:他有沒有回你話?)他有回我話,但是回什麼話我不知道。(問:後來你們2人在路上分開後,你前往何處?)我要回去18號,要經過被告16號的家。(問:後來有發生何事?為何發生此事?當時有無再發生口角或不愉快的對話?是在何人住處前發生的(幾號)?你有無倒地?如何倒地?〈往後仰倒地嗎?〉為何倒地?)後來被告回去之後就拿1支棍子出來要打我,我們那邊的房子沒有騎樓,我走到被告的房子門口,他就拿棍子出來,我問他「你是要打我是嗎?」,被告就用左手推我(證人用左手放在右胸上,比畫被告當時推證人之情形),另1隻手拿棍子,結果我就跌倒在巷子裡面被告家門前的柏油路上。(問:你有無在被告住處前對被告說要讓被告打?你有無一直往被告處前進?所以被告出手推你,你才往後仰倒地嗎?)…我沒有說要給他打,我老人家啊,我沒有說「我讓你打讓你打」,我只有問他:「你拿棍子要打我嗎?」這樣而已。我當時沒有一直往被告處前進說要讓他打,那是他自己說的。是被告出手推我,我才往後仰倒地,被告拿的真的是棍子,不是角棍。(問:案發當日被告自何處拿到該棍棒?被告持棍棒何用?)被告拿棍子是要打我的,但是他還沒有用棍子打我,僅用手推我,我就跌倒在地了。(問:被告說他拿棍子是怕你推擠到他,所以拿棍子支撐著,才站得住?)他是「查埔人」(台語)站得住,還是我「查某人」(台語)站得住。(問:你們雙方為何時常有爭吵嗎?)沒錯,被告常常等我女兒出門不在家的時候欺負我。(問:被告所持棍棒是放在何處?〈屋內或屋外、騎樓處?〉何材質?平常是在做何?)被告的棍棒是放在他們家屋內,我沒有看過,他是與人吵架時才會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
㈡查被告如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如何返家拿棍棒,如何以手
推告訴人,致告訴人整個人往後仰倒地受傷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林秋梅證訴綦詳,且告訴人於遭被告推倒在地後,由鄰居叫救護車,將告訴人送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就醫,經該院醫師診治受有左肘挫擦傷之傷害,此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11頁)在卷可證。
㈢被告雖為前述抗辯,然此非但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林秋梅證述
不符,且被告縱患有多發性骨髓瘤,然若被告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其自可返家入屋後不再理會告訴人即可,而無需返家取出棍棒站立於自家門口,等待告訴人行經該處之必要。又被告及告訴人均不否認雙方時常爭吵,感情不睦,再本件告訴人係整個人往後仰倒地受傷,足認告訴人應係遭他人由告訴人身體之上半部用力往後推,始造成告訴人整個人往後仰倒地而受傷,絕非被告所稱係告訴人往其身體靠近,其為防衛自己,免於遭告訴人撞倒,始至門後拿棍子要撐著自己,並出力不讓自己跌倒所致,是以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對告訴人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僅因細故發生爭執,而有本件犯行,兼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未傷害告訴人,原判決僅憑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應不足以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惟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難予採取,且其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卓進仕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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