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奕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奕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奕齊係 江來 發所經營水果貿易行之員工,負責水果包裝、裝箱之工作。於民國99年9月27日14時30分許, 江來發 駕車搭載蘇奕齊共同前往臺南市新化區青果市場欲採買水果,江來發將車停妥後,便與蘇奕齊一起下車,江來發並將先前所收取之貨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交予蘇奕齊保管。詎蘇奕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侵占之犯意,趁江來發在該市場水果攤挑選水果之際,未告知江來發即自行離開該市場,並將江來發所交付保管之現金65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嗣因江來發挑選水果後發現蘇奕齊不見蹤影,之後又遍尋不著,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來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奕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28頁反面、32頁反面至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來發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確有拿走伊所交付保管之貨款65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至3、偵卷第33至34頁);證人即水果批發商 張晉誠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江來發跟伊訂水果要來拿,但是他要伊等一下,要先去外面拿錢付款,但沒有說要跟誰拿,過了3至5分鐘,他進來說錢被人家拿走了,裏面有5、60萬元,還有1台電腦,他的表情慌張,他說拿走的人好像是他合夥人的兒子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8至49頁),並有現金支出傳票、名片各1件及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6頁、偵卷第36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2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109號判決)。查被告固為告訴人所經營之水果貿易行之員工,惟其平日在該水果貿易工作內容為水果包裝、裝箱,有關貨款之收取、保管非屬其職務範疇。是以,被告於案發當日偶因告訴人之委託而保管收取之貨款,尚非可認係屬被告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之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是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未洽,惟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惟念其為本件犯行時年僅20歲,智慮未週,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