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宜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陸萬玖仟捌佰零捌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
執字第一○一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
度宜簡字第一六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99年度司執字第1014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度宜簡字第168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卷宗後,審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含費用)為新台幣(下同)492,763元,執行標的為聲請人
之薪資債權,依民法第203條之法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
,以現行各審級辦案期限略估上開事件可能終結之期間約為
2年10月,(本院簡易第一審為10個月,上訴第二審為2年計
),評估債權人可能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害以69,808元為適當
,並以此作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符公
平。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