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9年度宜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宜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陸萬玖仟捌佰零捌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
執字第一○一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
度宜簡字第一六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99年度司執字第1014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度宜簡字第168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卷宗後,審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含費用)為新台幣(下同)492,763元,執行標的為聲請人
之薪資債權,依民法第203條之法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
,以現行各審級辦案期限略估上開事件可能終結之期間約為
2年10月,(本院簡易第一審為10個月,上訴第二審為2年計
),評估債權人可能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害以69,808元為適當
,並以此作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符公
平。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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