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淑玲 (原名 張瑞玲 )代理人 陳祥彬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淑玲(原名張瑞玲)自中華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達新臺幣(下同)79萬1,361元有不能清償情事,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每月還款4,402元、分180期、0利率還款方案,然債務人因患有暈眩症,無法長時間工作,每月收入僅約7,000元,故無法答應該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自陳其原為康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荷公司)負責人,而康荷公司於民國102、103、104年平均每月營業額均在20萬元以下,且因營運不善,其於105年8月間無價讓與債務人之弟 張瑞興 等語。查康荷公司102、103、104年營業收入總額分別為7萬5,272元、32萬5,674元、30萬4,85
1元等情,有康荷公司各該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堪認康荷公司於上開各年度每月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則債務人自屬5年內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消費者,有消債條例之適用。
㈡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正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康荷公司上開各年度損益表、欣和診所
105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債務人名下存摺資料、債務人過往任職之薪資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8、30至32、83至91、94至97頁),堪可認定。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8
頁),債務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包括:就診掛號費150元、伙食費6,000元、水費422元、電費4,01
6元、瓦斯費1,478元、第四台費用500元、市內電話費19
9元、個人日常生活用品支出1,000元、交通費1,000元、手機費用2,904元、健保費500元、勞保費847元、扶養未成子女 謝林伊 之扶養費3,000元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水費明細表、電費明細表、瓦斯費明細表、第四台費用明細表、室內電話明細表、加油發票計41紙、行動電話繳費明細表、健保勞保費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55頁),堪可認定。經核其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其中除電費部分依債務人陳報之電費明細表應為3,439元(見本院卷第35頁),而債務人與子女手機費用逾1000元部分及第四台費用尚非屬維持其基本生活支出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刪除外,其餘則均屬維持其基本生活支出所必要,應無奢侈浪費或虛偽浮報之處,應屬合理,總計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9,035元(計算式:150+6,000+422+3,439+1,478+199+1,000+1,00
0+1,000+500+847+3,000=19,035)。查債務人105年1、
2月所得雖分別為7,650元、16,712、14,646元,然105年5、6月並無收入等情,有債務人任職之薪資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堪認債務人收入並不穩定,亦不足敷支應其每月1萬8,035元之生活支出。本院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其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自有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爰審酌債務人名下尚有個人保險剩餘保單價值準備金可充清算財團,有債務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見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參,本件尚有清算實益。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月1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