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彥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彥章自中華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不能清償,對多家金融機構與資產管理公司所負計新臺幣(下同)50
3萬3,578元之債務無力清償,於民國105年1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每月還款1萬2,122元、分180期、0利率還款方案,然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最低生活費用支出用後,已無所剩,且債務人年事已高,又患有糖尿病及心臟之慢性疾病,生活開銷皆仰賴補助款維生,債務人顯無力負擔上開協商還款金額,故無法答應該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雖與公司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惟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董事為公司之負責人,既為公司之機關,負責公司之經營,即應認其從事營業活動。本件債務人自陳擔任勝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堯公司)之常務董事,惟勝堯公司於75年間歇業,並於105年4月27日廢止登記等情,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05年9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2478
210號函暨勝堯公司臺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資料佐證(見本院卷第86至97頁)。經本院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經函覆查無勝堯公司100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記錄,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11月17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50043266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5年11月24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所字第1050260327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0、111頁),是勝堯公司5年內事實上並無營運,每月營業額為0元等情,應堪認定,則債務人自屬5年內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消費者,有消債條例之適用。
㈡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全戶戶
籍謄本、新北市新店區清寒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101、102、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交易明細、醫療費用收據、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8、30至31、35至58、66至85、98至107頁),堪可認定。
㈢觀諸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66至
69頁),債務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300元、電話費1,000元、日常雜支1,000元、醫療費1,000元等情,總計債務人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8,488元(計算式為:5,000+300+1,000+1,000+1,000=8,300),經核其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均屬維持其基本生活支出所必要,應無奢侈浪費或虛偽浮報之處;且經核其數額未逾內政部公告之10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840元(此為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是以債務人上開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尚屬合理。復查,債務人自陳現已無法工作,目前收入為老人年金每月7,200元、健保補助費每年1,662元、國民年金每月693元、焚化爐回饋金每年1,000元、重陽補助金每年1,5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
101、102、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43至57、70至85頁),堪信為真實。而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
4項規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
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數額,而債務人自陳未受子女扶養,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以債務人領取之上開補助合計8,202元【計算式:7,200+693+(1,662+1,000+1,500)/12=8,24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為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則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尚不足支應其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遑論有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堪認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情事,而有藉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月1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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