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於民國9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5日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結婚20餘年,被告竟於民國93年
8月27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0月18日,在臺北市○○區
○○路○○○巷○號原告開設之小吃店前,辱罵原告「幹妳娘、
愛去給大胖子幹」、「討客兄」、「北港香爐」等,造成原
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3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未曾對原告辱稱「幹妳娘、愛去給大胖子幹」
、「討客兄」等語,伊於93年10月18日所言之「北港香爐」
用詞,係指原告像北港媽祖婆,很多人都要去拜拜,且很多
人喜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前夫,原告自93年8月間起,在臺
北市○○區○○路○○○巷○號1樓經營小吃店,被告先後於93
年8月27日下午6時30分許、同年10月13日下午2至4時間某時
、同年10月18日下午6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上開小吃店門口,以「幹妳娘、愛去給大胖子幹」、「討
客兄」等語辱罵原告,並於93年10月18日下午6時許,在上
址以「北港香爐」辱罵原告之事實,被告雖辯稱:伊未曾對
原告辱稱「幹妳娘、愛去給大胖子幹」、「討客兄」等語,
伊於93年10月18日所言之「北港香爐」用詞,係指原告像北
港媽祖婆,很多人都要去拜拜,且很多人喜歡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揭連續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業據原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害情節綦詳(見94年偵字第
19308號卷第18、19頁、本院94年易字第2102號刑事卷第8頁
、第18至20頁),且經證人即與上開小吃店比鄰之美容院負
責人 張僑娥 證述:「被告經常跑到臺北市○○區○○路○○○
巷○號1樓鬧事,約有3次,並有以三字經辱罵乙○○」、「
伊有 聽到有人說 高女 幹妳娘、愛被胖子幹、三字經...隔幾
天被告來店裡,又有吵鬧的聲音,被告有罵三字經,有聽到
討客兄等話」、「確定被告有罵人有罵三字經」、「伊有聽
到的就是幹妳娘、討客兄這些話」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3
、30頁、刑事卷第20至22頁),並與證人即上開小吃店合夥
人 林進益 證述:「被告是於93年8月27日18時30分至臺北市
○○區○○路○○○巷○號1樓公然以台語三字經『幹妳娘、愛
去給大胖子幹』辱罵乙○○...又另於同年10月13日一樣以
台語三字經『幹妳娘、討客兄』等語辱罵乙○○」、「被告
知道我們開店,即去罵我們要我們店開不下去,並說高女喜
歡給大胖幹、討客兄等話」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21、29頁
),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伊未曾對原
告辱稱「幹妳娘、愛去給大胖子幹」、「討客兄」云云,並
無足取。
㈡被告雖另辯稱其於93年10月18日稱原告「北港香爐」,係指
原告像北港媽祖婆,很多人喜歡或很多人去拜拜云云,然被
告平日之用語習慣,業經原告於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被告
不會講閩南語,在家都講國語,被告以前也不曾說過伊像北
港的媽祖婆」等語(見刑事卷第19頁),況查「北港香爐」
之用詞,客觀上對女性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確有貶低意味,是
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取。
㈢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易字第2102號刑事
判決,依連續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30日,有本院94年度易字
第210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9308號偵查卷宗、本院94年
度易字第2102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被告確實有上開公
然侮辱原告之行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多次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
已詳如前述,應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為原告
之前夫,卻於上開時間,多次在原告經營之小吃店前,公然
侮辱原告,及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
痛苦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之精神上損害以12萬
元為相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