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秩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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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北秩字第29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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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5年5月2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社字第09530499201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⑴時間:民國95年5月16日21時30分許同年月17日9時。
⑵地點:台北市○○區○○街○○號4樓
⑶行為: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證人 黃鈺華 於警詢時之證詞。
⑶切結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