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58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144,059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2日起至96年12月22
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固定計算,應按期攤還,若有逾
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外,另於遲延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
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借
款契約書及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自認,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前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游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