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司麥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95年6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於同年7月5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3月5日向被告之前身統一安聯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原告於92年3月5日將廠牌積架X-TYPE、車號0000-00號
之汽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賣與訴外人致和貿易有限公
司,保固責任期間自92年3月5日起至94年3月5日止,嗣系爭
汽車於引擎發動時有排氣管冒出大量白煙之問題,原告於94
年1月25日將系爭汽車送交訴外人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
港服務廠(下稱南港服務廠)修理,經南港服務廠檢測結果
認定係引擎有製造上之瑕疵需更換零件,原告乃自行向國外
原廠購買材料,原告支出材料及修理費共計新台幣(下同)
207,129元,原告因所出售系爭汽車引擎製造上之瑕疵,由
買受人請求後,業已支出相關之修復費用,依保險契約特約
條款之規定,被告應全額理賠原告,但被告僅同意理賠其中
4萬元之引擎拆裝工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7,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1月25日辦理出險,南港服務廠當時
表示故障原因不明,並表示只能拆解引擎後以油品清洗引擎
後再組裝,再視狀況是否排除,被告亦同意南港服務廠之建
議處理方式,而與南港服務廠議價引擎拆裝、分解、清洗、
組合之工資4萬元。原告無法證明汽缸蓋為瑕疵品及車輛冒
白煙之確切原因,在不明就裡的情況下更換,且估價單所列
觸媒轉換器等為不保事項之擴大損失或消耗性零件,故被告
除願意就引擎拆裝工資部分給付原告保險金4萬元外,原告
請求超過4萬元部分,被告不願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92年3月5日向被告之前身統一安聯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92年3月5日起
至94年3月5日止,原告並於92年3月5日將系爭汽車賣與致和
貿易有限公司,保固責任期間自92年3月5日起至94年3月5日
止,原告因系爭汽車冒白煙於94年1月25日送交南港服務廠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產品責任保險單
、保險證明書,及被告提出之新種險出險通知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頁、第13頁、第39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為,系爭汽車是否有系爭保險契約特
約條款所定應由保險人即被告給付保險金的情形。茲論述如
下:
㈠按系爭保險契約特約條款約定:「保險單起保日起,承保汽
車機械保固契約責任,經雙方議定下列特約條款:承保範圍
:原保險單承保範圍刪除變更如下:被保險人因對其售出之
BMW、BENZ、VOLVO等進口全新自用小轎車履行汽車保固責任
於保固期間中,因製造上之瑕疵或裝配上之缺陷而致被保證
項目之零配件毀損、故障、失靈,被保險人依該保固保證責
任需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
償之責。.....」,有系爭保險契約特約條款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至12頁)。
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引擎有製造上之瑕疵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固聲請訊問證人即南港服務廠員工 陳明 季為證,但
證人 陳明季 證稱:「....,我當時是懷疑引擎有問題,經過
甲○○的同意所以拆解引擎。」、「(你整個處理過程能否
判斷引擎有製造上之瑕疵或裝配上之缺陷?)我不能夠判斷
引擎的設計或製造上有明顯的瑕疵及裝配上之缺陷,引擎有
無設計或製造上的瑕疵及裝配上的缺陷要送回原廠才能鑑定
,在臺灣無法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其餘證詞參
見第48至49頁),可見94年間參與拆裝系爭汽車引擎並更換
零組件等之證人陳明季不能證明系爭汽車有製造上之瑕疵或
裝配上之缺陷,又原告表示不聲請鑑定(見本院卷第73頁)
,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汽車之引擎有製造上之瑕疵之事實,復
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洵非可取。
㈢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汽車有因製造上之瑕疵或裝配
上之缺陷而致被保證項目之零配件毀損、故障、失靈之情形
,則與系爭保險契約特約條款所定被告承保範圍之保險事故
不符。故除被告同意就拆組引擎工資4萬元理賠部分外,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4萬元之保險金部分,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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