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7月3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捌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金划算信用貸款約定書、樂透貸信用貸款約定書為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
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9日向原告申請金划算信用
貸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9日起至
96年7月29日止,並約定遲延利息按年息19%計算;另被告
於94年7月向原告申請樂透貸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上限
為1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9日起至96年1月29日止,並
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15%計算。被告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
到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辯稱: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伊目前無力一次清
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划算信用貸款申請書、約
定書、樂透貸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及電腦資料查詢表
等件為證,且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三、被告雖辯稱:伊目前無力一次償還云云,但無力清償並非得
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素月